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6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六八五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一五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抗告人甲○○在原審聲請再審,意旨略稱:㈠、抗告人先後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及八十九年三月間,赴西班牙及荷蘭參加國際會議(下分別稱第一次會議、第二次會議)。回國後,代辦之天華旅行社各檢附編號TE00000000、TE00000000(以上第一次會議)及TE00000000、TEl0000000、TE00000000(以上第二次會議)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下稱收據),向國際灌溉排水協會中華民國國家委員會(下稱「灌排協會」),分別請款新台幣(下同)十八萬一千九百八十四元及十二萬八千元。惟針對第一次會議,抗告人僅持編號TE00000000之收據(記載機票十一萬七千四百八十七元、保險二千一百零九元、簽證一千三百元,合計十二萬零八百九十六元)向國民大會請領;針對第二次會議,抗告人僅提出編號TE00000000收據(記載保險七百七十元、簽證三千四百元,合計四千一百七十元)向國民大會請領。其餘向國民大會請領之生活費、雜費,不僅未在天華旅行社向「灌排協會」申請之列,依國民大會之規定,更不須檢據即得撥付。因此,若謂抗告人重複報銷(領取),應僅有第一次會議之十一萬九千四百六十一元(即機票十一萬七千四百八十七元及獲國民大會核撥之手續費一千九百七十四元)及第二次會議之四千一百七十元(即保險七百七十元、簽證三千四百元)。亦即抗告人兩次向國民大會請領之生活費(第一次會議八萬二千四百五十八元、第二次會議美金二千零二十五元)及雜費(第一次會議新台幣三千五百二十三元,第二次會議美金九十元),均無重複領取情形。詎確定判決就各該收據及各次「國民大會代表出國考察旅費報告表」記載之內容,未詳予比對、勾稽,誤認抗告人重複領取新台幣(下同)十八萬一千九百八十四元(第一次會議)及六萬六千七百五十元。上開證據已足以動搖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之抗告人有利之判決。㈡、第一次會議後,「灌排協會」製作之經費核銷表,其「項目」為文具、車資、郵電、餐費、住宿費、禮品、旅館、電話卡、禮品、小費等費用。亦即「灌排協會」並未為任何團員支出該次出國之「機票費用」及「手續費」。故抗告人檢附編號TE00000000收據向國民大會請領「機票費用(即交通費)」十一萬七千四百八十七元及「手續費」一千九百七十四元,並未重複請領。第二次會議後,「灌排協會」製作之經費核銷表,其「項目」為書、禮品、早點費、住宿費等費用。亦即「灌排協會」亦未為任何團員支出該次出國之「保險費」及「簽證費」。抗告人檢附編號TE00000000收據向國民大會請領「保險費」七百七十元及「簽證費」三千四百元,亦未重複請領。「灌排協會」所製作之上開經費核銷表等文書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均已存在,置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卷宗內,然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並未注意上開證據之意義與內容,故未予調查斟酌,亦未與「國民大會代表出國考察旅費報告表」逐一勾稽比對,竟謂抗告人第一次會議之機票費、手續費,及第二次會議之保險費、簽證費,均由「灌排協會」支付。「灌排協會」所製作之經費核銷表等證據,既早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即由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扣押,其記載內容,真實性高,就形式上觀察,並無顯然之瑕疵,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自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新證據。㈢、「灌排協會」係民間社團法人,抗告人雖身兼該協會主席,惟該職位並非公務人員。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12月9日北檢 玲平 98調155字第91034號函可徵。且公務人員重覆申領補助款,應係指重覆向二以上之公家機關重覆申請,始能構成。然抗告人係向國民大會報備獲准出國,返國後依規定檢據向國民大會申請補助款,從未向二以上公家機關重複申請,何來「詐取財物」?原確定判決認定「灌排協會」主席之身分係公務員,應有違誤。上開函文雖係於判決確定後作成,然「灌排協會」係民間社團法人之性質,始終未變,上開函文亦係根據本案事實審原有之證據作成,自屬得以聲請再審之新證據。又縱認抗告人出國期間係由「灌排協會」代為支出相關費用,惟抗告人與「灌排協會」間僅有民間債權債務關係,亦無「重覆申領」情形。㈣、原確定判決所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如天華旅行社所開立之收據共五紙、「灌排協會」二次製作之經費核銷表…等證物,審判長並未依法於審判程序一一提示於聲請人,使抗告人辨認,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違法。爰請裁定准予再審等語。原裁定則以抗告人所稱之前開收據五紙及「國民大會代表出國考察旅費報告表」二紙,「灌排協會」製作之經費核銷表等文件,均係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於卷內之資料,並經原審更一審即原事實審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該五紙收據及「國民大會代表出國考察旅費報告表」二紙,亦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論斷,則該等證據難認合於「新規性」之特質,不能據為再審之證據;抗告人聲請意旨㈣之指摘,不僅與原審法院更一審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審判筆錄所載情形不符,亦與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之意旨不合。且原確定判決係以抗告人依國民大會代表之身分向國民大會詐領費用為其論罪之基礎,此與「灌排協會」究屬何種法人之論斷無關;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函文難謂係足以動搖原判決之確實新證據。因認抗告人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固非無見。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新證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證據,且能證明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為錯誤者而言。經查,原確定判決雖已就抗告人所稱收據五紙及「國民大會代表出國考察旅費報告表」二紙論斷、說明(見原確定判決第二頁倒數第二行至第四頁第十行),然並未就抗告人所指由「灌排協會」製作之經費核銷表審酌論列,此觀原確定判決即明。上開經費核銷表是否早於九十年十二月間即扣押在卷?有無抗告人聲請意旨㈡之記載?從形式上觀察,是否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之抗告人有利之判決,均未見原裁定說明。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林秀夫法官宋祺法官陳祐治法官林瑞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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