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560號
原 告 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達誠
訴訟代理人 林晏瑜
被 告 名佳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清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500元,及自民國103年5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
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為公司負責人;而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
有規定或股東會另行選任清算人外,以董事為清算人,亦為
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被告業經
臺南市政府解散登記,有臺南市政府民國103年4月21日府經
工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見本院卷第26-34頁)附卷可按,是被告公司自應進行清
算程序,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惟被告公司並未
向營業所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本院陳報清算人,有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見本院卷第7-9頁)附卷可稽;又訴外人鄭洪
麗花原為被告董事,惟其已於103年3月18日以永康王行郵局
000017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
示並已送達被告等情,業據其陳報與其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
、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見本院卷第46-47頁)
為證,復經本院調取被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資料查明,
且被告公司章程並無清算人之規定(見本院卷第22-25頁)
,則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以被告公司解散前之全體董事即呂
清燕為清算人,並為該清算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
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於102年1月1日簽訂服務合約書,約定由原告就被
告屏東逢甲分公司(設屏東市○○路○○號)所裝設之電梯
2部、扶梯3部、被告臺南開元分公司(設臺南市○○路
○○○號)之扶梯3部,進行每月定期保養及故障維修事宜,
為期一年;上開服務費為屏東逢甲分公司電梯2部每月新
台幣(下同)10,000元、扶梯3部每月13,500元、臺南開
元分公司電扶梯2部每月10,000元,合計被告每月應給付
原告服務費33,500元;嗣兩造於103年1月1日依上開條件
續約一年,有原告提出之服務合約書可按。原告自締約以
來即履行合約義務,按月提供被告電梯、扶梯定期保養及
故障維修服務,而102年12月至103年2月之定期保養作業
均已在當月分別完成,此有被告受僱人簽認之建築物升降
機維護保養紀錄表、建築物自動樓梯維護保養紀錄表可稽
,是被告自應依約支付原告102年12月至103年2月之服務
費用共計100,500元,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上開費用。而
原告於103年3月5日接獲被告通知其即將結束營業,且業
已於103年4月21日登記解散。為此,爰依系爭服務合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服務合約書、
建築物升降機維護保養紀錄表、建築物自動樓梯維護保養
紀錄表等件(見本院103年度司南簡調字第448號卷第5-25
頁)為證,堪信為真實。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系爭服務合約
既於102年1月1日由兩造簽訂且續約至103年12月31日,而
原告又已依約完成電梯之維護保養工作,自得請求被告給
付服務報酬。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被告屏東逢甲分
公司、臺南開元分公司所積欠102年12月至103年2月之服
務費100,5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查
依系爭合約第二條約定:每個月付款一次,每次費用應於
乙方(即原告)每個月維修作業完成後10日內,以90天票
期方式一次付清。而原告102年12月至103年2月之定期保
養作業皆已完成,被告遲未付款,均已如前述,被告自應
負遲延責任。又查本件送達被告之起訴狀繕本係於103年5
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一紙(見本院103年度司南簡調
字第448號卷第37頁)在卷可按,則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
,自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電梯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0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
判費1,11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2日
書記官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