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45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許雁婷
上列受刑人因聲明異議等案件,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更緝申字第16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雁婷(下稱受刑人)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鈞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詐欺部分)、4月(偽造文書部分),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更緝申字第161號執行在案。惟受刑人所犯偽造文書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4月,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因定執行刑後即不得易科罰金,損及受刑人之權益。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請求將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分開,不予合併定執行刑,使受刑人得以順利易科罰金云云。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
三、經查:
受刑人前因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5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再經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向本院聲請合併定執行刑,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872號,就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1年3月,受刑人不服,以其未請求檢察官就上開2罪合併定刑,原裁定遽予定刑不當等情,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受刑人確有在數罪併罰聲請狀勾選「同意就上開案件(即上開2罪)聲請定刑」,且該欄位下亦已加註「1.得易科罰金案件與不得易科罰金案件定刑後,不得易科罰金。」其復於「3.意見表示」欄,勾選「無意見。」,而認受刑人抗告所指無理由,裁定駁回受刑人之抗告,有本院112年度聲字第872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02號裁定在卷可稽。可見本院上開定執行刑案件業經確定,檢察官據以執行,於法並無違法、不當,聲明異議意旨所指其所犯上開2罪不應合併定執行刑,致其權益受損云云,顯係就已定執行刑確定之裁定再行爭執,尚難認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聲明異議所指,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係依上開確定之定執行刑裁定執行,其執行指揮並無違法、不當,聲明異議所指,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陳珍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睿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