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809號
聲請人
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宜靜
被告 林彥儒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上訴字第169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彥儒犯後坦承全部犯行,顯見悔悟之心,且本案並無勾串證人或湮滅證據之虞,且本案業經審結,應無羈押必要,請求讓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000號6樓方式替代羈押。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坦承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之發起組織罪、製造及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憑,另被告所犯上述犯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14年度訴字第70號判決,認上述各罪係想像競合犯,論以製造第二級毒品一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年,堪認被告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為法定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被告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事由),考量趨吉避凶為人之本性,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另審酌被告所為之犯行,助長毒品擴散,破壞社會治安甚巨,被告情節重大,權衡國家司法權之行使之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程度相衡量,本院因認被告應有羈押之必要,處分被告應自民國114年8月8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衡酌被告所陳前揭事由,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法定事由;另被告坦承上述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等犯行,且有卷內其他證據可佐,並經原審法院認被告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6年,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再者,被告上訴後,本院雖於114年9月16日辯論終結,然被告所犯之罪屬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重罪,且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衡諸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匿以規避法院審理或刑罰執行高度可能,是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被告雖表示能提出10萬元以內之交保金,並限制住居於前述地址住處,惟本院衡酌上情、被告涉犯之罪刑與犯罪情節,認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無法對被告形成約束力,以確保日後審理與執行之順利進行,故本案尚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替代羈押,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仍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綜上,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既未消滅,被告仍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要非可採,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