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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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86號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得福企業有限公司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8年10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字第裁22-A03YQC988號)聲明異議,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管轄錯誤,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新台幣(下同)600元以上1,
200元以下罰鍰;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第56條第1項第9款、第3項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得福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於民國98年9月11日19時49分許,在台北市○○○路○段,因停車方式不依規定(即計程車在招呼站停車候客,駕駛離座,影響其他車順次營業),遭警拖吊移置並逕行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600元罰鍰。
三、異議意旨略以:駕駛人 吳元生 雖於上開時、地將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暫停於計程車招呼站,惟台北市計程車之告示牌有兩種,一種為藍色,有拖吊車標示,並有1999通報拖吊號碼,另一種為紅色,並無拖吊標示、1999通報拖吊號碼,僅告知駕駛人禁止離開;因上開時間、地點,有自小客車暫用計程車招呼站位置,駕駛人吳元生於是暫停買便當、上廁所,並未影響交通,而該處告示牌並無拖吊車標示,交通大隊卻逕行拖吊,實有不當,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於上開時間停放於計程車招呼站,駕駛人並下車離去等節,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違規舉發照片6張(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131號卷第6、7頁)在卷可稽。而該處計程車招呼站設有標誌,載明:「18:00-23:00計程車臨停候客專用,禁止駕駛離開其餘時間開放一般車輛停放。請依序排隊。」等語明確,此有違規舉發照片(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4131號卷第7、8頁)在卷可稽,是駕駛人自應遵守該標誌之指示,於該計程車招呼站臨時停車候客,不得離座。惟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未依交通標誌之指示,停放於計程車招呼站,揆諸前開法條,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其前開所辯,並不影響違規事實之認定,為無理由。又因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駕駛人不在車內,員警依法將該車移置適當處所,與法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五、綜上,異議人所有前開車輛於上開時、地,不依規定方式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核無違誤。
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欣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