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39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北市裁催字第裁二二-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以供查核檢驗,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又第一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或交通助理人員為之;第一項第十款應以最高額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三項及第四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六日十三時三分許,在新竹市○○路設有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處所違規停車,當時駕駛人不在現場,經新竹市警察局員警當場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所有之該部自用一般小客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規定之行為移置車輛並掣單舉發,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即新竹市警察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之前開車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裁處受處分人一千二百元之罰鍰。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前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核准發給身心障礙停車證在案,受處分人將身心障礙停車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一般小客車之車前右方,執勤員警可能未仔細查察,即予以舉發云云,並提出身心障礙者停車證彩色影本一份為證。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六日十三時三分許,在新竹市○○路設有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處所停車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且有新竹市警察局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竹市警交字第0九九000五九九四號函檢附現場採證相片四張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依據新竹市警察局員警當場採證之相片以觀,上開車號之自用一般小客車前方並無置放身心障礙者停車證之情甚明,又受處分人所提出之身心障礙者停車證彩色影本上所記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而非本件受處分人停置於上開處所之二一八二-VH號,是受處分人所為上開辯解,核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從而,本件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將其所有之上開車輛,違規停放在新竹市○○路設有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處所之行為,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將其所有之上開車輛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第一項第十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二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汝琪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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