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51號聲請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區戶政事務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6年度存字第81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債券計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之擔保金,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7年度裁全字第37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擔保,聲請本院以87年度執全字第43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所有財產在案。後經變換提存物後,以96年度存字第810號提存事件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債券計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之擔保金,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23條第3項之規定,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而不得再予執行,而聲請人亦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權利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至今亦未行使權利,爰聲請法院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提存書影本一件、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件、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影本一件、本院98年度聲字第59號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民事裁定判決正影等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其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瑞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書記官林美鳳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