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2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27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29號),本院合議庭評議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5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50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復於同年間,因6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47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嗣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08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又15日確定,並於97年10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甲○○前於87年間,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6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6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2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89年度毒聲字第94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9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0年3月
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竹東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3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91年度毒聲字第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92年10月8日執行完畢出所,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三、詎其仍不知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8年1月18日23時10分許在警局採尿時起往前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香菸中點燃後吸取其煙之方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乙次。嗣於98年1月18日22時30分許,為警在新竹縣○○鎮○○街○○○巷○號查緝毒品案件時,適甲○○在場,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因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等類毒品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訊問時,坦白承認。
(二)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件、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2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件,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犯行,於97年10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供參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上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經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毒癮、施用毒品嚴重危害其身心健康、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