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1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手提包壹個沒收。
理由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560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扣案之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手提包1個,為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40條原規定「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於此次修正時,因認刑法分則或刑事特別法關於「專科沒收」之物,例如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雖非違禁物,然其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自有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爰於第
2項增訂之(見該條立法理由第2段),將「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修正為「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被告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復經商標法第83條明定。本件被告甲○○涉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所犯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輕微案件,被告並無前科,且自白犯行,深表悔悟,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認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手提包1個,為被告之母所有,經被告供明在卷(偵查卷第48頁),雖非被告所有,惟上開扣案物確係仿冒商標商品,有鑑定證明書1份附卷可佐(偵查卷第39至42頁),依前揭說明,上開扣案物既為被告涉犯商標法第82條所販賣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且不以屬於犯人所有為限,自應依前開規定予以單獨宣告沒收,始符刑法第40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尚不得拘泥於商標法第83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之文義解釋,認僅於被告獲判有罪之情形,始得沒收扣案之仿冒商標商品,否則不啻使刑法第40條第2項關於「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形同具文,且任令仿冒商標商品在外流通,顯危及交易安全及智慧財產權益。綜上述,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旻玲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