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5195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98年度審易字第8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當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應適用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98年3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業已自白犯罪,且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50日,併得易科罰金,緩刑4年,並為公益捐款新臺幣1萬元,公訴到庭檢察官亦當庭依照被告表示具體向本院為上開求刑,爰審酌被告於犯罪後一度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且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其犯罪之手段及目的、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所生危害,暨其目前之工作收入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及檢察官之求刑,均為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部分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4年。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
4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以啟自新。檢察官及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不得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4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24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