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5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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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5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55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宗信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3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宗信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宗信因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號、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及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宗信因分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又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4、5至6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訴字第198號、101年度易字第26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年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判例要旨,本院就附表所示之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另揆諸上揭解釋意旨,附表編號1、2、5、6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3、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定應執行刑後,已不得易科罰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參酌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認本件聲請係屬正當,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援引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陳宗信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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