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4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41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琮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少連偵字第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甲○○為成年人,前於民國97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8年6月11日執行完畢。
二、甲○○、 顏豐安 (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及施姓少年(00年0月00日生,由臺灣高雄少年法院審理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1月24日凌晨4時6分許,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前,由顏豐安及施姓少年在場把風,甲○○則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之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未扣案),將丁○○所使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窗玻璃擊破(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共同竊取車內丁○○所有之K金墜子2個、CD牌手錶1只、皮包2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身分證、健保卡及汽車駕照,迨甲○○得手後分別駕車逃逸,甲○○並於101年1月24日上午某時許,將其中1個K金墜子,以1,50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高雄市○○區○○路○○○號第一當鋪負責人 何俊賢
三、甲○○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毀損犯意,於101年2月12日晚上9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與瑞源路口,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供兇器之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未扣案),將乙○○所使用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窗玻璃擊破,竊取車內乙○○所有之平板電腦2台、單眼相機1台之後,據為己有,並致該車窗玻璃損壞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乙○○。嗣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顏豐安、施姓少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何俊賢、證人即被害人丁○○、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嫌疑人甲○○典當物品相片、被告甲○○典當紀錄、收當物品資料詳細畫面、0124打破車窗竊盜案監視器畫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913-KKE車輛詳細資料報表、YEK-65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061-E7車輛詳細資料、2567-R3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憑。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前述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可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甲○○犯案時所攜帶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係金屬材質所製而質地堅硬,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當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之一種。次按,毀損性質之財產犯罪,例如毀損罪及部分背信罪,係以滅失或減少財產之價值為其侵害內容,所保護者乃財物之用益價值及交換價值,對應言之,在於保護財物之用益權及處分權,故凡對於財物享有用益、處分之權者,例如所有人、承租人、借用人等,均得為毀損罪之直接被害人,反之,若對於物僅有事實上管領關係,而並無任何用益、處分之權者,例如受僱人、學徒等,則不得為毀損罪之直接被害人(法務部75法檢(二)字第1013號附臺高檢74年度轄區法律問題座談會研究結果可參)。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共犯顏豐安等人就犯罪事實二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而施姓少年係00年0月00日生,行為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被告與未滿18歲之施姓少年共同犯本件犯罪事實二所載之竊盜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甲○○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猶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任意擊破他人車窗,進而竊取他人所有財物據為己有,其行為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等危害尚非輕微,亦徵其自制力薄弱,法治觀念顯有偏差,併慮被告屢涉竊盜等案件而迭受機關處遇,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難認有何悔悟之情,惟念及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自承家庭狀況未婚,經濟狀況勉持,從事鐵工及馬達維修之工作,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被告陳稱業以丟棄,本院復查無尚未滅失之證據,為免沒收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54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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