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東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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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東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東簡字第29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沛霖
陳坤財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沛霖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坤財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國有林林產物之種類、處分方式與條件、林產物採取、搬運、轉讓、繳費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處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當地政府需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未能於1個月內清理註記完畢者,當地居民得自由撿拾清理,森林法第15條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制訂之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森林法第十五條第五項條文內容名詞定義如下:九、自由撿拾清理:以撿拾枝梢材、殘材及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為原則,如有使用機具搬運,涉及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及行駛於指定通路外之必需運輸便道,均應依水利法第七十八條之一及河川管理辦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備妥書件向河川管理機關提出申請許可,始得為之。」;第3點規定:「漂流木處理之分工處理如下,...(七)公告自由撿拾清理:1.公告自由撿拾清理時,應於公告中述明:自由撿拾漂流木,發現漂流木上有國有、公有、私有註記、烙印者,由拾得人於撿拾後通報當地林務局林區管理處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保管並依民法八百十條拾得漂流物規定辦理。2.國有林區域外,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公告指定範圍、當地居民身份、期間及其他應注意事項,開放當地居民自由撿拾清理。公告撿拾清理期間以一個月為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或再次公告。...」。查被告2人並未依上開規定撿拾扣案之漂流木,是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其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2人因一時貪念,恣意搬運漂流木,行為本不足取;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漂流木之大小及數量、犯後坦承犯行、撿拾之漂流木已遭扣押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屬允當,爰依檢察官之求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並向本院求處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爰於檢察官求刑之範圍內而為判決,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竹瑩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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