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學義被告黃翔偉上列被告等2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02號),被告等2人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副產物,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結夥二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副產物,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於96年7月30日判決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宣告,所宣告之刑失其效力(不構成累犯);丙○○甫於101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1年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其等2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採取國有林之森林副產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意聯絡,於101年8月4日上午10時許,結夥二人,共同攜帶分別為其等2人所有,金屬材質,一面刀鋒銳利,客觀上足以傷害他人生命、身體,足供兇器使用如附表編號2-3、5之鐮刀、銼刀,及如附表編號1、4、6所示之鏡子、手電筒等工具,乘坐甲○○不知情之朋友「 阿泉 」所駕駛之車輛,前往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所管轄非屬保安林之關山事業區第45林班地附近,「阿泉」駕車離開後,其等2人即步行進入森林內,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該林班地衛星定位X座標262076、Y座標0000000之地點,由丙○○把風,甲○○則下手竊取森林副產物金線蓮13株(總重量15公克,山價合計新臺幣【下同】50元),得手後將該金線蓮藏放在甲○○所攜帶之背包內,嗣甲○○、丙○○結束當天之搜尋、竊取工作後,為便利自己攜帶贓物離開現場,乃由甲○○聯絡不知情之友人 林金平 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載運甲○○、丙○○連同上開金線蓮下山,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行經臺東縣○○鄉○○村○○○○道路時為警查獲,當場扣得上開金線蓮13株(業經行政院農委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關山工作站領回),及如附表所示之犯罪工具,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丙○○等2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三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⒈被告甲○○部分,見警卷第3至7頁,偵查卷第24至26頁,本院卷第22頁、第33頁。⒉被告丙○○部分,見警卷第10至14頁,偵查卷第22至24、26頁,本院卷第22頁、第33頁),並有下列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林金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7至20頁、偵查卷第54至56頁)。
㈡證人即臺東林區管理處關山工作站技術士 徐金順 於警詢中之陳述(警卷第15至16頁)。
㈢林金平搜索同意書(警卷第21頁)。
㈣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01年8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22至23頁)。
㈤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4頁)。
㈥現場蒐證照片6幀(警卷第25至27頁)。
㈦臺東林區管理處關山工作站101年8月4日出具之贓、證物品領據(警卷第28頁)。
㈧關山事業區第54林班嫌犯甲○○及丙○○等涉嫌竊取森林副
產物金線蓮位置圖(竊取座標點:X262076、Y0000000)(警卷第29頁、偵查卷第51頁)。
㈨臺東林區管裡處101年8月4日會同臺東縣警察查獲林政案件會勘紀錄(警卷第30頁)。
㈩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裡處101年8月17日東授關政字第0000000000號(偵卷第49頁)。
甲○○等2人盜採關山54林班金線蓮案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偵查卷第50頁、第59至61頁)。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01/8/28關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
(偵查卷第57頁)遠傳資料查詢(即被告甲○○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
之通聯紀錄,查詢時間:101/8/1-101/8/5)(偵查卷第63頁至第65頁背面)。
遠傳資料查詢(即證人林金平所持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
之通聯紀錄,查詢時間:101/2/14-101/8/12)(偵查卷第65頁背面至第84頁)。
三、綜上,被告等2人之自白乃與事實相符,其等2人之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森林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
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所謂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森林副產物,係指樹皮、樹脂、種實、落枝、樹葉、灌藤、竹筍、草類、菌類及其他主產物以外之林產物而言,森林法第3條及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森林法第52條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為同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又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條均屬森林法第50條與刑法第320條加重條件之情形,並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是倘被告攜帶兇器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兼有森林法第52條各款情形者,應屬法規競合,因森林法第52條與刑法第321條之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惟森林法第52條之法定本刑尚應併科罰金,兩相比較,自以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為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列各款乃該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加重條件,如犯該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3945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為
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車輛、船舶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加重處罰,旨在阻止宵小利用易於搬移、運送之設備,助益其搬運贓物脫離現場,以遂其盜取森林產物之目的,資以杜絕森林之濫採行為。其所處罰者,係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利用設備載運贓物脫離現場之行為,故舉凡足供助益行為人搬移、運送贓物之牲口、車船等一切設備,均屬該條文規範之範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被告等2人於上開林地內所竊取之金線蓮,揆諸上開規
定,應係森林法所稱之森林副產物;另其等所竊取之森林副產物金線蓮之數量、體積、重量非鉅,有卷附照片在卷可參,惟有關其等當天下午聯絡友人林金平前來載運下山之目的,被告甲○○於偵查中業已坦承:「(林金平開車載你們離開,是不是要逃避警察追查?)是。(是不是搭車比較快離開犯罪現場?)是。」(偵查卷第25頁),被告等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坦承:「我們下車之後沿著溪邊走約一個小時,才進入需要爬上去的山區,是在那邊偷金線蓮的。我們後來再請林金平來載,是因為從那邊走路離開是非常遠的,也是有便利我們離開現場。」(本院卷第22頁正反面),可見被告等2人聯絡林金平駕車來載,除因其等偷竊之地點距離山下住處太遠需要交通工具代步以外,亦有便利其等攜帶運送贓物金線蓮脫離現場之目的,而應構成「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之處罰要件。
㈣故核被告等2人所為,均係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及
第6款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被告等2人利用不知情之友人「阿泉」載運上山,利用不知情之友人林金平開車載運離開,均屬間接正犯;被告等2人攜往從事竊盜行為之鐮刀、銼刀,係金屬材質,一面刀鋒銳利,有卷附照片在卷可參(警卷第25頁),客觀上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雖亦同時構成森林法第50條之竊取森林副產物罪,本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論處,惟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之規定為同法第50條之特別規定,故應優先適用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
4款及第6款規定論罪,不再論以森林法第50條、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罪。至被告等2人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副產物,兼具該罪兩款加重情形,惟因僅有一竊取行為,應僅成立一罪。另被告等2人就上開竊取森林副產物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等2人之行為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之不易,恣意竊
取森林副產物,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工作均造成相當程度之損害,尤其被告等2人前於96年、101年間已有上開違反森林法之前科,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6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等2人前科紀錄在卷可參,本次仍然再犯,所為實不足取;惟行為人每次犯罪之情節均有不同,法官均應就每次犯行,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妥善量刑,非必第二次犯罪之量刑必重於前次犯罪,本院另斟酌:⒈被告等2人自偵查迄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
⒉被告等2人本次竊取之森林副產物,係金線蓮13株,且經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查定山價,合計為50元(計算式:15(公克)X3.3元(單價)=50元,本件係現場查獲之林政案件,直接生產費為0元,不另計伐木造材、集材裝車、運材卸貯等生產費用),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01年8月17日函覆檢察官之價格查定書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50頁);又該贓物業經臺東林區管理處關山工作站代為領回,有該工作站贓證物品領據乙紙在卷可稽(警卷第28頁),顯見被告等2人本次犯罪所生之損害非鉅;又被告等2人上山預定竊取之對象,雖非必係限於金線蓮森林副產物,惟觀諸其等攜帶之工具係鐮刀、銼刀,並非從事砍伐巨木或剖空樹幹之鋸刀或大型機具,相對於其他攜帶鋸刀、大型機具之犯罪,對森林保育所生之危險較低。
⒊再者,犯罪之動機、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損害,亦係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斟酌事由。
雖學歷經濟弱者仍有勉力奮發向上者,然一般經濟弱勢者於社會上求職謀生較為不易,面對有利可圖之機會,倘為自己生活或養家活口,較有可能受到誘惑再次犯罪,此為人性之可悲及無奈,亦係人性之自然,尚不能遽認此等犯罪者法敵對意識必定較強,惡性必定甚大。本案被告等2人學歷均係高中職,被告甲○○擔任臨時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均屬勉強維持,除據被告等2人 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等2人全戶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等2人均屬社會經濟較弱者;再者,被告丙○○於11歲之兒童時期父母即已離異,成長歷程衡情已較常人辛苦,其於99年間與案外人李○○結婚,育有三名3歲以下幼子,妻兒均賴其扶養,其為家庭經濟重心,除有上開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外,並經被告丙○○之妻李○○以陳情信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1頁),又被告丙○○現已改過,尋得較為穩定之工作,亦有其雇主王○○出具之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0頁)。
⒋又被告等2人本次犯行係由被告甲○○提議,亦係被告甲○
○聯絡友人「阿泉」駕車附載其等上山,聯絡友人林金平開車附載其等下山離開現場,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2頁背面、第32頁背面、第33頁背面),並有被告甲○○行動電路之通聯紀錄在卷可參(偵查卷第63頁以下),再參諸本次金線蓮亦係被告甲○○下手摘取,並藏放在自己背包內等情,被告甲○○之犯罪情節乃較被告丙○○重。
⒌本院斟酌上開各情,再參以被告等2人本次竊得物品之價值
、對國家森林保育之侵害確實非鉅,斟酌再三,認檢察官請求本院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9月,請求判處被告丙○○有期徒刑7月,均屬過重,爰分別量處被告等2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㈥復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所載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之
罰金,其贓額之計算,應以行為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時,被害客體之原木山價為準,如係已就贓物加工或搬運者,自須將該項加工與搬運之費用,扣除計算;又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關於併科罰金部分,係以贓額(即山價)之倍數(2倍至5倍)為準據,自屬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特別規定。故如遇山價計算至百元以下者,乘以倍數後之罰金,仍應計算至百元以下(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095號判例、95年度臺上字第2020號、96年度臺上字第6851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法律問題討論意見要旨參照)。再按森林法於87年5月27日修正時,相關罰金之條文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罰金之單位,雖同法第52條罰金刑未予修正,然考其原因,應係森林主(副)產物之山價(贓額),隨個案而有不同,無法確定金額,致未修正,並非有意保留銀元為計價單位,同法之罰金條文既均已修正為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解釋上同法第52條之貨幣單位亦應與其他條文相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0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二人所竊取之森林副產物,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查定山價合計為50元(計算式:15(公克)X3.3元(單價)=50元,本件係現場查獲之林政案件,直接生產費為0元,不另計伐木造材、集材裝車、運材卸貯等生產費用),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林區管理處上開價格查定書1紙在卷為憑(見偵查卷第50頁);復斟酌被告二人之犯罪情節,爰均依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併科贓額即該查定價格3倍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就被告二人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末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之原則,應附隨緊接
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470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00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工具,分別係被告等2人所有,且供其等預備竊取森林副產物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等供明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等2人之主文項下均需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102年1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52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2倍以上5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者。
三、於行使林產採取權時犯之者。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者。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者。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物品之製造者。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1項第5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沒收之。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所有人│├──┼─────┼───┼────────────┤│1│鏡子│1個│被告甲○○│├──┼─────┼───┼────────────┤│2│銼刀│1支│被告甲○○│├──┼─────┼───┼────────────┤│3│鐮刀│1支│被告甲○○│├──┼─────┼───┼────────────┤│4│手電筒│1支│被告甲○○│├──┼─────┼───┼────────────┤│5│銼刀│1支│被告丙○○│├──┼─────┼───┼────────────┤│6│鏡子│1個│被告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