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176號
原告星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珠
被告光隆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淯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392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22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11,3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2月15日向原告訂購400型ml啞鈴瓶型空瓶(下稱系爭空瓶)6萬支,每支2.85元,共計171,000元。被告於109年3月9日交付定金53,865元,原告於000年0月0日出貨57,985支,被告應給付原告165,257元,扣除已付定金,尚欠111,392元。惟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未給付,依買賣契約約定請求。我們工廠幫被告做瓶子有6年的時間,我們交付的空瓶上面會黏貼瓶標完整,過去就是這樣,機器一拉一定有空氣,紙一定會彈,水是瓶子來裝,不是看標籤,這個標籤6年均同,以前交付的瓶子上的標籤也都是有一點點不服貼,工廠解釋套標6年了,拉就是有這樣的現象,其他廠商也是這樣的情形,但不影響到空瓶裝水。是經過1年的時間原告派人去工廠看確認不服貼的比例估為3成,退貨要有一定的期限。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39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辯稱:商品本身是有問題的,應該要退貨,瓶標(瓶子的標籤)沒有服貼沒有貼平,沒有完整的貼在瓶子上面會有氣泡,視同瑕疵品。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空瓶是要來裝被告生產的海洋深層水,所以原告交付的瓶身上必須要貼上海洋深層水的紅色標籤,但是原告交付的瓶子數量中大約有7成的瓶子標籤沒有服貼,一般正常瑕疵在百分之3以內被告可以接受,但是這一批百分之70都不符合我們的要求。它是高價水,我們賣給客戶的售價每瓶是30元至35元,所以不可能接受這樣的品管。鈞院卷21頁的採購單是兩造間的採購單沒錯,是被告傳真給原告,訂購6萬支,原告實際交付57,985支,約定每支單價2.85元,被告已經付定金53,865元,還有111,392元沒付。有想要退貨,但是原告沒有地方放置,所以都還在我們這裡。從109年這一批發生此問題後就沒有再跟原告訂貨,後來原告有派人到工廠確認瑕疵的比例才知道是7成。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條、第356條、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意思,認為物應具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按物的瑕疵擔保責任,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乃物欠缺依通常交易觀念或當事人之決定,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所應負之法定無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間向其訂購系爭空瓶,約定每支空瓶2.85元,原告已交付57,985支,被告給付定金53,865元,尚積欠貨款111,392元等情,提出採購單為憑(卷21頁),並為被告所不爭,是上開事實堪信屬實。被告辯稱原告交付之系爭空瓶有瑕疵要退貨等語,固攜帶諸多空瓶到庭(經本院留存其中4個空瓶)為證,依據前述說明,被告就其辯詞應舉證證明。查:
⒈依兩造均不爭執之採購單備註欄記載:「5.請貴公司(即原告)協調 展鵬 注意氣味、製作品質,加強空瓶凹陷及瓶標黏貼歪斜之品管。7.交貨標準依本公司(即被告)進貨標準驗貨,如有不合標準者本公司保留退貨之權利。」(卷21頁);被告之所以向原告採購系爭空瓶,是用來裝載被告公司生產之海洋深層水後販賣,兩造間就空瓶採購交易已有6年,此為兩造所不爭,則依上開採購單內容及兩造歷年來交易情形可知,買賣標的物應為空瓶凹陷處瓶標黏貼完整不得歪斜之系爭空瓶,始符合買賣契約當事人即兩造訂約時所決定應具備之品質即債之本旨。
⒉原告交付之系爭空瓶上均有黏貼瓶標,然被告提出主張有瑕疵之空瓶上瓶標有未貼平浮起情形,有空瓶4支可參,此固然不符合兩造前開約定買賣標的物應具備之品質,然原告係於000年0月0日出貨57,985支空瓶,被告於收受後應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所受領之空瓶,並應即通知原告,否則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規定),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有即時通知原告物之瑕疵並主張權利,則依據前述說明,應視為被告承認所受領之物。故被告在本件稱物有瑕疵要退貨(解除契約),即屬無理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約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遲延利息應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7日起算;卷49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暨核定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