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秩抗字第3號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橋秩抗字第3號

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抗告人即

被移送人 蕭貴香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岡山簡易庭於民國112年9月20日所為裁定(112年度岡秩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2年7月17日20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前馬路,縱容其所餵養之犬隻嚇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之規定,爰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事發當時犬隻實際上並非抗告人所有,且被害人提出之監視器影片模糊不清,何以見得該犬隻為抗告人所有,被害人應加佐證該犬隻為抗告人所有,被害人既未舉證證明,自難認抗告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等語,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驅使或縱容動物嚇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1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謂驅使係指以積極行為驅使動物去嚇人,所稱縱容則指消極對於有看管義務之動物不加看管。又此之對於動物不加看管,並不以全然未施加任何保護措施為限,即縱有施加一定防護措施,然該防護措施並無從避免動物恣意侵擾、驚嚇他人,仍置之不理者,亦為上開規定處罰之列。經查,抗告人有縱容動物嚇人之違序行為,業據移送機關提出湖內人大小事臉書社團協尋文章、犬隻照片、臉書對話紀錄、被害人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等證據資料,而對比被害人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臉書社團協尋文章所附犬隻照片,兩者身形、毛色、項圈(其上掛有鈴鐺)等特徵均相符,堪認為同一犬隻。再者,依臉書社團網友所述,曾見抗告人所有犬隻站在佑典行(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號)附近馬路中間,事故發生後,復又出現於統一超商湖慧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0號),核與被害人所述事發地點即高雄市○○區○○路○段000號前相近,益徵該犬隻確為抗告人所有無訛。抗告人猶執前詞,辯稱該犬隻非其所有,並無可採。從而,原裁定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處之罰鍰亦稱妥適,抗告人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0條第3款、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普通庭審判長法   官盧怡秀

         法官張立亭

         法官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陳麗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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