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2年度花簡字第101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花簡字第101號

原告 林花子林文和 繼承人

林明宗 即林文和繼承人

上二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孫裕傑 律師( 法扶 律師)

原告 林慧玲 即林文和繼承人

林佩玉 即林文和繼承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兼原告 林微馨 即林文和繼承人

被告 徐文忠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對林文和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對林花子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原告林文和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12年8月8日死亡,原告業已聲明由林文和之繼承人林明宗、林花子、林微馨、林佩玉、林慧玲承受訴訟,此有112年9月8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07頁、219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本票兩紙(下稱系爭本票),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票字第3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以前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2477號強制執行案件執行中。然系爭本票並非林文和、林花子所簽發,而係由原告二人女兒 林靜芬 (歿)所偽造,是原告就系爭本票自不應負擔票據責任;就被告所提對話紀錄,是108年時林文和決定幫林靜芬代償部分款項,但與開立在110年的系爭本票無關;且本件被告既不爭執系爭本票並非林文和、林花子所簽,則被告縱使另主張其二人與被告有其他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也與本件之系爭本票無關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卷11頁)。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系爭本票確實非林文和、林花子所簽發,但是其二人與被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曾由證人 鄧德良 於000年00月間代林文和匯入新臺幣(下同)125萬元、10萬元兩筆金額至被告之帳戶或訴外人 游美惠 帳戶內。又林文和、林花子明知林靜芬在外欠債,也知悉林靜芬有偽簽其簽名作本票,事後又代替女兒償還欠款,係明知女兒在外所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並容任女兒繼續為之,顯然有容忍授權之「表見授權」行為,至被告相信系爭本票係林靜芬獲得林文和、林花子二人授權才簽立,是原告本件起訴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就系爭本票並非林文和、林花子所親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被告民事陳報狀可參(卷175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已足堪認定。

四、至原告主張其毋庸負擔系爭本票票據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是否應就系爭本票負擔票據之責任?

 ㈠就系爭本票非林文和、林花子所親簽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林文和、林花子既非系爭本票簽名之人,則若如被告抗辯,欲令其負票據責任,則應審酌被告主張其二人有「授權」或「表見授權」林靜芬簽發系爭本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㈡查就「授權」部分,被告未提出任何林文和、林花子所為,以書面或任何形式表明授權予林靜芬之文件或證據,僅提出108年6月25日由訴外人游美惠與不明人等之對話紀錄,上載「游:這幾張請爸爸媽媽把本票開出來」、「不明:姐,我開好再拿過去給你好嗎?」、「游:日期就從108/7/1~109/6/30」、「不明:好」、「游:先這九張,7/1跟利息一起給我就好了」、「不明:好」(卷65-67頁),而姑不論該對話紀錄與游美惠對話之人為何人,首先,該對話之日期為108年,游美惠要求開立之本票按對話紀錄觀之也是108年至109年間之日期,若欲將之與開立在110年之系爭本票做連結,似過於牽強;且既然該對話係發生於游美惠與第三人間,則又與簽有林文和、林花子、被告徐文忠間之系爭本票何干?被告並未做出合理之解釋;況縱使該對話之一方確實為林靜芬,對話紀錄中也只能判別游美惠有單方面說「這幾張請爸爸媽媽把本票開出來」,尚無從認定林文和、林花子有何授權予林靜芬開立系爭本票之表示。是被告抗辯林文和、林花子有授權林靜芬簽發系爭本票云云,並不可採。

 ㈢次查,就被告抗辯林文和、林花子有「表見授權」予林靜芬部分,經證人鄧德良到庭證稱:我沒見過系爭本票,也沒看過林文和、林花子有授權或聽說他們有授權,應該是林靜芬偽簽的。我會知道是因為108年5月到8月間之某日,被告跟游美惠到林文和家裡吵著要債,林靜芬才哭著承認是他偽簽的,他有承認是他自己刻父母二人的印章,當時有看到本票,但不確定是否為系爭本票,也不確定林靜芬到底簽了多少張本票。我有勸林靜芬去自首,而後來林文和、林花子基於父母不捨、愛護子女的心情,不願意他去坐牢,才在108年底於能力範圍內有幫她償還借款,大部分的錢都是林文和、林花子出的。而被證3的對話紀錄(卷103頁)是游美惠要求我寫的,對話紀錄中所載林文和君等是指林文和、林花子、林靜芬,因為本票上面有三個人的名字而我後來確實有匯款125萬給被告。所以林文和、林花子知悉林靜芬有欠款應該是被告及游美惠到家中吵著要錢後才知道;而我本人不知道被告借給林靜芬多少錢,也不知道游美惠借給林靜芬多少錢,我只知道林文和、林花子在108年到110年間都已經高齡,沒有需要在外投資、購物等需要借錢的情況等語(卷238-244頁)。是由證人之證言可知,當初林文和匯款給被告,是因為要替游美惠償還108年時負欠被告或游美惠的款項,且按諸常情,林文和、林花子皆是年歲已約八十歲之高齡人士,且非無恆產,應無理由向被告借貸,是應可證明被告稱林文和、林花子與被告間有私人借貸關係之抗辯並不實在;又證人亦已證稱林文和、林花子代林靜芬償還部分借款係發生於108年間,與被告所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相符(卷189、193頁),是更可推斷與開立在110年之系爭本票並無關連。至被告所稱「表見授權」部分,其雖謂:林文和、林花子明知林靜芬在外欠債,也知悉林靜芬有偽簽其簽名作本票,事後又代替女兒償還欠款,係明知女兒在外所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並容任女兒繼續為之,顯然有容忍授權之「表見授權」行為云云。惟此抗辯,明顯係倒果為因,按理來說豈能因身為父母的林文和、林花子曾為免女兒林靜芬遭無從受償債權之被告、游美惠等人告發偽造本票行為,代其清償部分借款,即食髓知味的認為林靜芬日後違法偽造父母簽名借款的行為,皆應由林文和、林花子以法無明文的「表見授權」方式負本票責任,於法於理上,皆屬無據。倘被告認林靜芬之行為構成民法第169條之「表見代理」,則應敘明有何與法明文之「表見代理」要件相符之處,並提出相關證據佐證,不得因林文和、林花子出於愛護兒女之心代償過債務,就以不知所謂的表見授權將林靜芬日後違法偽簽行為均加諸於林文和、林花子之責任上而妄圖自圓其說,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實則無理之至,自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如如其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利息起算日

(民國)

票據號碼

1

110/10/30

20萬元

111/10/30

112/1/1

**000000

2

110/10/30

61萬元

111/10/30

112/1/1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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