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救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救字第13號

抗告人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16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16日本院第一審駁回訴訟救助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未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112年8月10日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此裁定已於112年8月22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抗告人逾期未補繳抗告費,依上開說明,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阮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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