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小字第1205號
原告 蘇義欽 即有夠便宜機車出租
被告 王少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約定,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車輛租金及賠償車輛損失。惟被告於起訴時,設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核非本院管轄區域一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又兩造簽立之租賃契約雖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原告為商人,該約款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本件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7萬5,3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9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不適用合意管轄之約定,是本院並不因上開約定而取得管轄權。考量被告日常生活作息範圍既為高雄市三民區上開地點,於發生紛爭須訴訟時,自以該處應訴最稱便利,且上開契約亦約定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之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許雅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