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55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七六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八行補充記載「露天拍賣網站之拍賣資料一份」、第十四行「南屏電信」更正記載為「和信電信」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在偵查中雖未自白,惟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第一審法院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乃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當然解釋。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又按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要亦各負其幫助犯之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0九號、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五九九八、六四七五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0號、八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0八四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換言之,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亦不能論以共同幫助犯。準此,核前開取得被告甲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甲○○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按幫助犯雖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惟幫助犯之成立要件,須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始克成立幫助犯,此所謂幫助故意,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正犯之行為有所認識。是以,本件被告甲○○雖已預見提供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後可能供作犯罪工具,惟就此他人有無同夥黨羽等集團成員,即非被告所能確知,自無從令被告就正犯之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負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責,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而觸法,所為幫助犯行,助長不法詐
欺犯罪之氣焰,危害忠厚之社會大眾及金融經濟,並增加查緝詐欺犯罪之困難,對於社會治安所生損害非輕,且迄未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幫助詐欺所得之金額非微及犯後矢口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二月,罪刑核屬相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予以減刑,並減其刑至二分之一,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