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3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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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3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305號原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吳俊緯 律師
陳俊安 律師被告 梁晉 嘉訴訟代理人 許世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陸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0萬3,33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支付命令卷第2頁),於民國108年1月3日具狀減縮請求之金額為268萬7,745元,並就聲明變更如後述,查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2年間至105年間於原告公司直營門市擔任銷售人
員,而兩造於104年1月19日始簽立勞動契約(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被告於104年9月1日至105年3月20日期間係擔任原告公司之桃園蘆竹門市職員,職稱為業務代表,其職務內容為辦理直營門市來店客戶之一般行動電話申裝、異動、協助客戶解決問題、辦理門市各項業務推廣及處理行政和帳務等庶務事項等,係受原告公司委託處理原告公司與客戶間行動電話服務之人,對原告負有忠實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被告明知原告公司所推出之「(企客)_4G卓越客戶599S(24)續約專案」(下稱系爭專案),續約資格屬於「EO490(企客)新增固本_4G」,原告早已公告自99年3月8日起僅有督導以上職位之人員可以使用『新增固本』權限,亦即行動電話門號用戶於門市要求續約,但未能符合續約資格時,門市人員可請示督導職位以上人員,由其判斷該用戶是否符合原告公司所設定條件,如符合,督導職位以上人員有權核准,並於電腦上為該用戶設定「新增固本」資格,於設定後,門市人員始得點選「新增固本」內專案而為該用戶辦理續約,且系爭專案僅限於原告公司所公告之特定企業,或該企業之員工或眷屬始得辦理,於申辦時必須檢附符合特定企業,或該企業之員工或眷屬之證明文件等節。又依系爭勞動契約第1條約定:被告需恪遵原告公司各式管理規章、第12條約定:如被告違反本契約約定,或品性不良或有不正業務或其他不正行為時,原告得逕行終止本契約,並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曾簽立之廉潔聲明第2條規定:
「不得透過操縱、隱匿、濫用基於職務所獲得之資訊或以不正當之方式,操弄採購或交易之規格與價格、對重要事項進行不實陳述、或以其他不公平、不正當之方式,而圖利本人或特定人(包括自然人、法人與合作廠商)或獲取不當利益或損害台灣大哥大及台灣大哥大相關企業之利益與商譽」,然被告在明知前開限制及規範之情形下,利用系統之漏洞,故意違規先於附表一之時間為附表一之門號分別辦理系爭專案,且均未忠實審核用戶相關證明文件、證件是否齊備,未確實登錄相關證件資料於電腦系統,造成原告受有月租費減收之損失。其手法如下:
1.被告先於附表二之申辦高資費方案日期欄所示日期,替如附表二所示之用戶申辦續約原告公司之「NEW(4G_iPHONE63
0M)2599H(30)(0412)」門號搭配行動電話專案,即月租費新臺幣(下同)2,599元、約期30個月或24個月(詳見如附表二高資費方案約期欄),便可以專案價0元獲得iPhone手機一支,然被告於申辦前開專案同日或數日內旋即違規替前開用戶續約申辦系爭專案(詳細日期如附表二之轉申辦系爭專案日期欄所示),續約後每月最低應繳月租費為49
9元,且因提前續約其約期共54個月、或48個月不等(系爭專案綁約期間24個月+高資費方案專案剩餘月數),迄原告提告時,附表二所示之用戶雖仍繼續使用系爭專案,然被告之前開行為,使原告至少減收72萬4,830元月租費之損失(計算式詳見附表二之所受損害欄所示,下稱手法一)。
2.被告先於附表三之申辦高資費方案日期欄所示日期,替如附表三所示之用戶申辦續約原告公司之「NEW(4G_iPHONE63
0M)2599H(30)(0412)」門號搭配行動電話專案,即月租費新臺幣(下同)2,599、1,399元、1,899元、約期30個月或24個月(詳見如附表三之高資費方案月租費欄、高資費方案約期欄所示),然被告於申辦前開專案同日或數日內旋即違規替前開用約申辦系爭專案(詳細日期如附表三之轉申辦辦系爭專案日期欄所示),續約後每月最低應繳月租費為499元,且因提前續約其約期共54個月或48個月不等(系爭專案綁約期間24個月+高資費方案剩餘月數),嗣後又再續約其他門號搭配行動電話專案,此專案每月最低月租費為448元、約期為24個月即可以專案價0元獲得行動電話一支,且因原告針對門號合約變更成門號搭配行動電話方案會給予免除前約約期及合約違約金之優惠,共計有30門門號屬於此種類型,原告至少受有196萬2,915元(計算式詳見附表三之所受損害欄所示,下稱手法二)。
㈡綜上,被告未依原告公司之規定,替附表一所示門號用戶申
辦系爭專案,此行為違反系爭勞動契約關於應恪遵管理規章之約定,及廉潔聲明第2條之約定,而屬違反債之本旨之給付,且可歸責於被告之瑕疵行為,致原告受有短收268萬7,
745元之損害,被告之行為已屬不完全給付;又如附表二、三所示門號中有26個門號,於申辦系爭高資費方案後同日即轉為系爭專案,其餘門號則於相近之時間內即由高資費方案轉為系爭專案,可徵此些門號用戶自始即欲以前開方法免費取得高價格手機,實無履行系爭高資費方案之意,是被告前開違規行為實屬行使詐術行為,侵害原告公司之表意自由權,造成原告公司至少受有前開損害,爰依系爭勞動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8萬7,745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2年以後始任職於原告公司,故未見過原告所提99年3月5日之公告,且原告未曾宣導過,因此被告不知替用戶申辦續約系爭專案需經督導以上職位人員之審核,其餘人員並無此權限,況原告公司之公告每日均有5、
6則之多,被告並無知悉歷年公告內容之義務,是原告公司主張被告知悉前開公告內容,顯無理由。又原告公司之客戶到店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可分為兩種情形,一種是有優惠方案可以辦,一種是沒有優惠方案可辦,於電腦有提供優惠方案之情形,員工直接依照電腦指示申辦即可,不需向督導申請開通權限,於電腦無優惠方案可辦情形,則需向督導申請開放權限,員工始得幫客戶申辦,本案係屬電腦有提供優惠方案可辦之情形,故不需請求督導開通權限。另原告公司公告之系爭專案並未檢附企業清單檔案,系統亦未要求檢附證件,被告均係依原告公司之電腦系統要求辦理。再者針對附表一所示門號部分,被告幫附表一之用戶申辦系爭專案對原告公司而言係受有利益而非受有損害,否則何以原告公司於10
7年7月推出不限資格每月月租費499元不限速吃到飽專案,且原告公司可收2,599元之月租費是被告行為所創造,轉為系爭專案後原告公司每月至少可收取499元之月租費,原告公司何來短收月租費之問題?並且原告公司並未禁止客戶於申辦門號搭配行動電話專案後再申辦門號專案,故被告未違反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針對附表三所示門號部分,原告公司本有將單純門號方案改成門號搭配行動電話方案會給予免除前約約期及合約違約金之優惠方案,是將單純門號專案轉為行動電話專案並未違反原告公司規定。另原告公司並未明文公告禁止用戶於申辦門號搭配行動電話專案後再申辦系爭專案,電腦系統亦未設限,且於被告離職後,該用戶經原告公司門市業務人員介紹而將系爭專案變更成門號搭配行動電話專案,既未違反原告公司規定,亦與被告無關,故就此被告亦未違反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縱使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額之計算應依民法第216條1項、216條之1,雖原告公司支出行動電話成本而受有損害,但亦同時使原告公司每月受有月租費之利益,故原告公司請求之賠償金額應以原告公司支出之行動電話成本扣除原告公司至系爭契約到期日累計收取之月租費為準。退步言之,即使被告於辦理系爭專案有過失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惟因原告公司本身亦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減輕或免除本件損害賠償金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2年間至105年間於原告公司之直營門市擔任銷售
人員,嗣於104年1月19日與原告簽立系爭勞動契約,其中
104年9月1日至105年3月20日期間,為原告公司之桃園蘆竹直營門市職員,職稱為業務代表。
㈡被告有於附表二、三所示之日期,替附表二、三所示門號用
戶分別辦理系爭高資費方案及系爭專案或另轉成門號綁行動電話專案。
四、本件爭點:
㈠依系爭勞動契約、廉潔聲明、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184
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是否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不履行,除消極不給付的債權侵害之「給付遲延」及「給付不能」外,尚包括積極的債權侵害之「不完全給付」,是項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惟該條所稱之不完全給付,係專就「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而為規範,必以契約成立前給付可能,嗣後給付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違反信義與衡平原則,而積極的債權侵害,始足稱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原告公司主張系爭專案,續約資格屬於「EO490(企客)新增固本_4G」,原告早已公告自99年3月8日起僅有督導以上職位之人員可以使用『新增固本』權限,亦即用戶於門市要求續約,但未能符合續約資格時,門市人員可請示督導職位以上人員,由其判斷用戶是否符合原告所設定條件,如符合,督導職位以上人員有權核准,並於電腦上為用戶設定「新增固本」資格,於設定後門市人員始得點選「新增固本」內專案而為用戶辦理續約等節,業提出99年3月8日之公告、系爭專案續約資格屬於「EO490(企客)新增固本_4G畫面」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12頁至第1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原告公司另主張被告於102年至104年間任職於原告公司之迴龍、龜山中興、桃園八德門市期間曾辦理過「新增固本」案件共24件,被告於辦理前開24個門號時,均曾請示督導由督導核准並為用戶設定「新增固本」資格後,始為用戶辦理各該續約專案等節,並提出前開門號申辦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31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既被告於申辦「新增固本」案件時,均曾請示督導後由督導核准並為用戶設定「新增固本」資格,顯見被告對於「僅有督導以上職位人員享有新增固本之權限」規定知之甚詳。又觀諸原告公司所提供之系爭專案公告內容中適用對象欄載明:「限特定集團(詳附檔)客戶公司戶、員工、員眷(限二等親)新申裝、MNP、續約用戶,註:未來名單如有新增,以LCM系統之集團資料為依據」(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第14頁),即限於附檔所示企業之公司戶、員工及員工眷屬始得申辦系爭專案;且佐以被告就前開公告有點選紀錄,亦有被告之瀏覽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2頁);並參被告替附表二編號1、2、11、15及附表三編號2、5、
18、21、27至30號之門號辦理系爭專案時,曾檢附系爭專案所限之企業員工服務證,並有前開門號之申請書後附之證件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29頁、第89頁、第117頁背面至第11
8頁、第144頁背面、第179頁背面、第299頁背面、第34
1頁背面、第412頁背面、第420頁背面、第423頁),可見系爭專案僅限於公告附檔所示之企業客戶或該企業客戶之員工或眷屬得辦理,且於申辦時必須檢附符合特定企業之公司、員工或或員工眷屬之證明文件等節。而被告不爭執其於辦理附表一所示門號之續約系爭專案時均未經督導職位以上之人員審核,且未確實查核各該用戶是否具備系爭專案得以申辦之身份,亦未核實檢附證明文件等節,依勞動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錄用乙方為甲方工作...並同意恪遵甲方各式管理規章」、第12條約定:「如乙方(即被告)違反本契約約定,或品性不良或有不正業務或其他不正行為時,甲方(即原告)得逕行終止本契約,如致甲方受有損害,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之前開行為即未遵守原告公司之管理規章,亦屬違反債之本旨之給付,且可歸責於被告,倘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則需負損害賠償責任。
3.至被告辯稱原告公司之公告甚多,要求被告知悉其到職前之歷年公告內容顯強人所難,而原告公司對於99年3月8日之公告並未宣導,被告甚難知悉,且被告僅係依據電腦系統設定辦理,附表一所示之門號電腦系統並未限制「新增固本」之權限,應係系統之漏洞,不應將系統漏洞之責任轉嫁給被告云云,然縱使被告不知前開公告,惟被告任職於原告門市銷售人員將近三年自當於辦理系爭專案前確實了解系爭專案資格限制並遵循辦理,且被告於辦理其他用戶申辦「新增固本」資格續約案件時均曾請示督導,並經核准及於系統上設定「新增固本」資格,始為該用戶申辦續約,可知被告知悉辦理「新增固本」續約案件之流程,而其於發現電腦系統並未設定限制「新增固本」之權限時,理應查證此究係因原告公司開放「新增固本」權限,或係系統之漏洞,況原告就專案辦理之規定均置於原告之「銷售通路資訊網」,使原告門市銷售人員得以隨時點選查知專案銷售相關規定,且該「銷售通路資訊網」設有搜尋功能,於該資訊網頁輸入「固本」搜尋,即可搜尋前開公告內容,又以「固本」為關鍵字搜尋,僅有兩筆相關公告,此有「銷售通路資訊網」畫面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8頁),可見查證並非屬難事,然被告並未查證,反於短期內為自己、親友或他人先申辦數個高資費方案之門號,於取得免費之高價位行動電話後,旋於同日或近日又轉為系爭專案,且總數高達45個,顯見其明知系統有漏洞,而利用系統之漏洞,違規替如附表一所示之45個門號申辦系爭專案,是不能因系統之漏洞,即認被告可不遵守原告公司就「新增固本」權限之規範。
4.被告又辯稱系爭專案之公告並未檢附企業客戶清單檔案,致被告僅知系爭專案限於企業客戶但未明確限定企業範圍,且電腦系統亦未要求檢附證件,又被告之親友透過網路申辦系爭專案甚或於其他門市申辦系爭專案時,原告均未要求需檢附企業識別證明云云。系爭專案公告中適用對象欄已明示限於特定企業公司戶、員工或員工眷屬始得申辦此專案,是無論電腦系統是否要求檢附證件,被告均應核實查閱身份。又被告確實有查詢系爭專案限制適用企業對象公告之紀錄,且於其申辦之45門號中,其中12個門號有檢附識別證,所附之識別證所屬公司亦為系爭專案所開放申辦之企業,倘被告不知系爭專案適用之企業為何,亦不知應檢附相關證件,則被告就其受理申辦系爭專案之45個門號,理應均不會附上相關證件,更不會如此恰巧附上系爭專案適用之企業之員工識別證,是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客觀事證及常情不符,不足採信。至網路或於其他門市申辦系爭專案均未要求檢附相關證件,此屬網路系統設計不良及該門市受理之員工違規之情形,被告自不得據此即謂原告對於系爭專案之適用對象並無限制。
5.綜上,被告之前開行為違反原告公司之內部規範,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屬違反債之本旨之給付,且可歸責於被告之瑕疵給付行為。
㈡如被告需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數額為何?
1.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此亦為民法第216條所明定,又民法第216條第1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要旨參照)。
2.原告公司主張被告之前開違規行為,致原告公司受有如附表
二、三之總計欄所示之損害,並提出各該門號之申請書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24頁至第437頁),而就前開門號,被告
雖未請示督導,由督導判斷該門號用戶是否符合原告公司所設定條件,即利用系統之漏洞,擅自替附表一所示門號用戶設定「新增固本」資格後,為該用戶辦理系爭專案,然系爭專案適用資格僅有「限特定集團客戶公司戶、員工、員眷(限二等親)新申裝、MNP、續約用戶」,並未限制辦理高資費方案後,不得隨即轉為系爭專案,此有系爭專案公告內容附卷可參(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亦可從原告稱附表一所示門號由高資費轉為系爭專案,不得向該用戶收取違約金,僅係系爭專案之綁約期間須加計高資費方案之綁約期間等節可證,顯見無論被告於辦理附表一所示門號系爭專案之續約前是否請示督導,只要符合原告公司所公告企業客戶或該企業客戶員工、或員工眷屬之身分,且能提出相關證件,即得申辦系爭專案,故造成原告公司受有月租費減收損害之行為乃被告未確實查核申辦門號之用戶是否為企業客戶、或該企業客戶之員工、眷屬,以至於無前開身分之用戶申辦系爭專案,是就附表二編號1、2、11、15,附表三編號2、5、
18、21、27至30所示門號部分,既被告已於辦理時檢附符合企業之員工或眷屬資格之證明文件,原告公司即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所示門號減收之月租費,茲就手法一、手法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說明如下:
⑴手法一:
原告公司主張附表二編號3至10、12至14續約高資費方案,月租費新台幣2,599元、約期30個月或24個月,即可以專案價0元獲得iPhone手機一支,然被告於申辦前開高資費方案同日或數日內旋即違規續約申辦系爭專案,系爭專案之月租費每月最低應繳499元且因提前續約其約期為系爭專案綁約期間24個月加計前開高資費方案剩餘月數等節,業據原告公司提出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原告公司於前開門號申辦高資費方案時,本可預期獲得之月租費為2,599元×30個月或2,599元×24個月,然因被告之前開行為使原告實際可獲得之月租費為
499元×(綁約24個月+高資費方案剩餘月數),是兩者之差額即為原告所失之利益。故就手法一原告所失之利益共53萬5,854元(計算式如附表二編號3至10、12至14被告應賠償金額欄所示)。
⑵手法二:
原告主張附表三編號1、3、4、6至17、19、20、22至26續約高資費方案,月租費2,599、1,399元、1,899元、約期30個月或24個月即可以專案價0元獲得iPhone手機一支,然被告於申辦前高資費方案同日或數日內旋即違規續約申辦系爭專案,系爭專案之月租費每月最低應繳499元,因提前續約其約期為系爭專案綁約期間24個月加計前開高資費案剩餘月數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雖又主張前開門號嗣後又再續約其他門號搭配行動電話專案,此專案每月最低月租費為448元、約期為24個月即可以專案價0元獲得行動電話一支,且因原告針對門號合約變更成門號搭配行動電話方案會給予免除前約約期及合約違約金之優惠,故原告所受損害即為高資費方案月租費×綁約期間扣除499元×(系爭專案實際使用期間,計算式如附表三之所受損害欄所示)云云。惟觀諸前開門號由系爭專案再續約其他門號搭配行動電話專案之日期(詳細日期如附表三轉成門號綁行動電話日期欄所示),均為105年1月15日後(即被告離職後),是難認附表三所示門號用戶於105年1月15日後由系爭專案轉為門號搭配行動電話專案之行為與被告有關。故原告於前開門號申辦高資費方案時,本可預期獲得之月租費為高資費方案之月租費×高資費方案之綁約期,然因被告之前開行為使原告實際可獲得之月租費為499元×(系爭專案綁約24個月+高資費方案剩餘月數),是兩者之差額即為原告所失之利益。故就手法二原告所失之利益共95萬658元(計算式如附表三編號
1、3、4、6至17、19、20、22至26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欄所示)。
3.至被告辯稱:縱使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亦僅是少賺月租費,其每月仍有499元之利益,扣除成本後仍屬獲利並未受有損害云云,然附表二、三所示門號於申辦系爭高資費方案後,原告預期可收取之月租費分別為每月2,599元、1,399元或1,899元,然因被告之前開違規行為而使原告僅得收取月租費499元,該差額即為原告所失之利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賠償,如前述。況原告在推出各種不同專案時,就各專案適用條件之設定,其應係針對各該專案所需支出之成本及可能獲利為全盤之考量,是系爭專案倘已限制適用之對象,被告未依原告所設定之條件,讓不具申辦系爭專案身分之門號用戶申辦系爭專案,即非原告所預期之情況,難謂原告嗣後曾推出不限資格月租費499元不限速吃到飽專案,即認本件被告讓不具系爭專案申辦資格者,申辦系爭專案,原告並無短收月租費之情形。被告又稱若無被告辦理系爭專案之行為,原告根本就沒有這些客戶,也無法獲取此部分之利益,故原告告因被告之行為係獲有利益而非受有損害,僅是獲利比原告預期少云云,然被告就附表二、三所示之門號用戶,係因被告表示得轉為系爭專案,始願意申辦高資費方案等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難認被告前開所述為真。且系爭高資費方案,雖每月月租費每月高達2,599元1,399元或1,899元,然可免費獲得高價格之行動電話,及較多之免費通話時間或簡訊,是門號用戶可能係衡量自己之需求後,而選擇系爭高資費方案,難謂選擇高資費方案之用戶,必定係因被告表示可無條件轉為系爭專案,始願意申辦,是被告前開所變,難謂有理。
4.被告另辯稱原告本身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減輕或免除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云云。惟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規定,須被害人之行為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而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即構成損害之共同原因者,始有其適用。倘按一般客觀情形,茍該行為並不必然發生損害之結果,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當不得遽指具有共同之原因力,賠償義務人自不得以被害人與有過失為抗辯。經查本件原告之電腦系統縱使有漏洞,然被告明知系爭專案續約資格屬於「新增固本」,僅有督導以上職位人員可以使用「新增固本」權限,且系爭專案僅限於原告公司所公告之企業客戶、員工及員工眷屬得以申辦,於申辦時須檢附相關證件等節,是縱使原告公司之電腦系統設計有漏洞,亦未必然發生不具申辦系爭專案資格之用戶申辦系爭專案之結果,因此,原告公司之電腦系統縱使有漏洞,亦顯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無相當因果關係。依上說明,本件應無過失相抵之適用,被告辯稱本件依過失相抵原則,令原告公司負擔部分或全部之過失責任,自屬無據。
5.綜上,原告公司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8萬6,512元(計算式:53萬5854元+95萬658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系爭勞動契約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48萬6,51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6年12月23日(見支付命令卷第47
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48萬6,512元,及自106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原告係以單一之聲明,主張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184條等數項訴訟標的,請求法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屬選擇合併之訴訟型態,本院已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規定,為原告有利之判決,其餘部分則不再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徐雍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書記官李靜雯附表一:
┌──┬─────┬─────┬─────┐│編號│申請日期│申請門市│門號│├──┼─────┼─────┼─────┤│1│104/12/20│桃園蘆竹│0000000000│├──┼─────┼─────┼─────┤│2│104/12/20│桃園蘆竹│0000000000│├──┼─────┼─────┼─────┤│3│104/12/20│桃園蘆竹│0000000000│├──┼─────┼─────┼─────┤│4│104/12/21│桃園蘆竹│0000000000│├──┼─────┼─────┼─────┤│5│104/12/21│桃園蘆竹│0000000000│├──┼─────┼─────┼─────┤│6│104/12/21│桃園蘆竹│0000000000│├──┼─────┼─────┼─────┤│7│104/12/21│桃園蘆竹│0000000000│├──┼─────┼─────┼─────┤│8│104/12/22│桃園蘆竹│0000000000│├──┼─────┼─────┼─────┤│9│104/12/22│桃園蘆竹│0000000000│├──┼─────┼─────┼─────┤│10│104/12/22│桃園蘆竹│0000000000│├──┼─────┼─────┼─────┤│11│104/12/22│桃園蘆竹│0000000000│├──┼─────┼─────┼─────┤│12│104/12/22│桃園蘆竹│0000000000│├──┼─────┼─────┼─────┤│13│104/12/25│桃園蘆竹│0000000000│├──┼─────┼─────┼─────┤│14│104/12/25│桃園蘆竹│0000000000│├──┼─────┼─────┼─────┤│15│104/12/25│桃園蘆竹│0000000000│├──┼─────┼─────┼─────┤│16│104/12/27│桃園蘆竹│0000000000│├──┼─────┼─────┼─────┤│17│104/12/27│桃園蘆竹│0000000000│├──┼─────┼─────┼─────┤│18│104/12/27│桃園蘆竹│0000000000│├──┼─────┼─────┼─────┤│19│104/12/28│桃園蘆竹│0000000000│├──┼─────┼─────┼─────┤│20│104/12/30│桃園蘆竹│0000000000│├──┼─────┼─────┼─────┤│21│104/12/30│桃園蘆竹│0000000000│├──┼─────┼─────┼─────┤│22│104/12/30│桃園蘆竹│0000000000│├──┼─────┼─────┼─────┤│23│105/1/1│桃園蘆竹│0000000000│├──┼─────┼─────┼─────┤│24│105/1/1│桃園蘆竹│0000000000│├──┼─────┼─────┼─────┤│25│105/1/1│桃園蘆竹│0000000000│├──┼─────┼─────┼─────┤│26│105/1/1│桃園蘆竹│0000000000│├──┼─────┼─────┼─────┤│27│105/1/1│桃園蘆竹│0000000000│├──┼─────┼─────┼─────┤│28│105/1/3│桃園蘆竹│0000000000│├──┼─────┼─────┼─────┤│29│105/1/4│桃園蘆竹│0000000000│├──┼─────┼─────┼─────┤│30│105/1/4│桃園蘆竹│0000000000│├──┼─────┼─────┼─────┤│31│105/1/4│桃園蘆竹│0000000000│├──┼─────┼─────┼─────┤│32│105/1/5│桃園蘆竹│0000000000│├──┼─────┼─────┼─────┤│33│105/1/5│桃園蘆竹│0000000000│├──┼─────┼─────┼─────┤│34│105/1/6│桃園蘆竹│0000000000│├──┼─────┼─────┼─────┤│35│105/1/6│桃園蘆竹│0000000000│├──┼─────┼─────┼─────┤│36│105/1/7│桃園蘆竹│0000000000│├──┼─────┼─────┼─────┤│37│105/1/10│桃園蘆竹│0000000000│├──┼─────┼─────┼─────┤│38│105/1/10│桃園蘆竹│0000000000│├──┼─────┼─────┼─────┤│39│105/1/11│桃園蘆竹│0000000000│├──┼─────┼─────┼─────┤│40│105/1/13│桃園蘆竹│0000000000│├──┼─────┼─────┼─────┤│41│105/1/13│桃園蘆竹│0000000000│├──┼─────┼─────┼─────┤│42│105/1/13│桃園蘆竹│0000000000│├──┼─────┼─────┼─────┤│43│105/1/15│桃園蘆竹│0000000000│├──┼─────┼─────┼─────┤│44│105/1/15│桃園蘆竹│0000000000│├──┼─────┼─────┼─────┤│45│105/1/15│桃園蘆竹│0000000000│└──┴─────┴─────┴─────┘附表二:
┌──┬─────┬────┬─────┬─────┬─────┬─────────┬─────┬───────┬──────────────────────────┐│編號│門號│用戶名稱│申辦高資費│高資費方案│高資費方案│轉申辦系爭專案日期│A至D之期│有無符合企業客│所受損害│││││方案日期│月租費(元│約期(月)│(D)│間(月,僅│戶資格證明文件│2,599元×(C-E)-499元×(C+24個月-E)│││││(A)│(B)│(C)││取自小數點│├──────────────────────────┤││││││││後1位,其││被告應賠償金額│││││││││餘無條件捨│││││││││││去)(E)│││├──┼─────┼────┼─────┼─────┼─────┼─────────┼─────┼───────┼──────────────────────────┤│1│0000000000│ 梁晉嘉 │104/12/21│2,599│30│104/12/21│0│ 梁晉嘉新光金保 │2,599元×30個月-499元×(30+24)個月=5萬1,024元│││││││││││││││││││││險員證├──────────────────────────┤││││││││││0元│├──┼─────┼────┼─────┼─────┼─────┼─────────┼─────┼───────┼──────────────────────────┤│2│0000000000│梁晉嘉│104/11/20│2,599│30│104/12/27│1.2│梁晉嘉新光金保│2,599元×(30-1.2)個月-499元×(54-1.2)個月││││││││││險員證、新光人│=4萬8,504元││││││││││壽保險員證├──────────────────────────┤││││││││││0元│├──┼─────┼────┼─────┼─────┼─────┼─────────┼─────┼───────┼──────────────────────────┤│3│0000000000│ 褚玉璞 │104/12/30│2,599│30│104/12/30│0│未檢附│2,599元×30個月-499元×54個月=5萬1,024元││││││││││├──────────────────────────┤││││││││││同上│├──┼─────┼────┼─────┼─────┼─────┼─────────┼─────┼───────┼──────────────────────────┤│4│0000000000│褚玉璞│104/12/30│2,599│30│104/12/30│0│未檢附│2,599元×30個月-499元×54個月=5萬1,024元││││││││││├──────────────────────────┤││││││││││同上│├──┼─────┼────┼─────┼─────┼─────┼─────────┼─────┼───────┼──────────────────────────┤│5│0000000000│梁晉嘉│105/1/1│2,599│30│105/1/1│0│未檢附│2,599元×30個月-499元×54個月=5萬1,024元││││││││││├──────────────────────────┤││││││││││同上│├──┼─────┼────┼─────┼─────┼─────┼─────────┼─────┼───────┼──────────────────────────┤│6│0000000000│ 林秀慧 │105/1/1│2,599│30│105/1/1│0│未檢附│2,599元×30個月-499元×54個月=5萬1,024元││││││││││├──────────────────────────┤││││││││││同上│├──┼─────┼────┼─────┼─────┼─────┼─────────┼─────┼───────┼──────────────────────────┤│7│0000000000│ 柯玉涵 │105/1/1│2,599│30│105/1/1│0│未檢附│2,599元×30個月-499元×54個月=5萬1,024元││││││││││├──────────────────────────┤││││││││││同上│├──┼─────┼────┼─────┼─────┼─────┼─────────┼─────┼───────┼──────────────────────────┤│8│0000000000│ 邱智偉 │105/1/1│2,599│30│105/1/1│0│未檢附│2,599元×30個月-499元×54個月=5萬1,024元││││││││││├──────────────────────────┤││││││││││同上│├──┼─────┼────┼─────┼─────┼─────┼─────────┼─────┼───────┼──────────────────────────┤│9│0000000000│ 邱智豪 │105/1/1│2,599│30│105/1/1│0│未檢附│2,599元×30個月-499元×54個月=5萬1,024元││││││││││├──────────────────────────┤││││││││││同上│├──┼─────┼────┼─────┼─────┼─────┼─────────┼─────┼───────┼──────────────────────────┤│10│0000000000│ 高玉萍 │105/1/3│2,599│30│105/1/3│0│未檢附│2,599元×30個月-499元×54個月=5萬1,024元││││││││││├──────────────────────────┤││││││││││同上│├──┼─────┼────┼─────┼─────┼─────┼─────────┼─────┼───────┼──────────────────────────┤│11│0000000000│梁晉嘉│105/1/4│2,599│24│105/1/5│0│梁晉嘉新光金保│2,599元×24個月-499元×(24+24)個月=3萬8,424元││││││││││險員證├──────────────────────────┤││││││││││0元│├──┼─────┼────┼─────┼─────┼─────┼─────────┼─────┼───────┼──────────────────────────┤│12│0000000000│ 洪寰宇 │105/1/10│2,599│24│105/1/10│0│未檢附│2,599元×24個月-499元×(24+24)個月=3萬8,424元││││││││││├──────────────────────────┤││││││││││同上│├──┼─────┼────┼─────┼─────┼─────┼─────────┼─────┼───────┼──────────────────────────┤│13│0000000000│ 鄭嘉蓉 │105/1/10│2,599│24│105/1/10│0│未檢附│2,599元×24個月-499元×(24+24)個月=3萬8,424元││││││││││├──────────────────────────┤││││││││││同上│├──┼─────┼────┼─────┼─────┼─────┼─────────┼─────┼───────┼──────────────────────────┤│14│0000000000│ 高廷瑋 │105/1/7│2,599│30│105/1/11│0.1│未檢附│2,599元×(30-0.1)個月-499元×(54-0.1)個月│││││││││││=5萬814元││││││││││├──────────────────────────┤││││││││││同上│├──┼─────┼────┼─────┼─────┼─────┼─────────┼─────┼───────┼──────────────────────────┤│15│0000000000│梁晉嘉│105/1/12│2,599│30│105/1/13│0│游 秀華 新光人壽│2,599元×30個月-499元×54個月=5萬1,024元││││││││││保險員證├──────────────────────────┤││││││││││0元│├──┼─────┴────┴─────┴─────┴─────┴─────────┴─────┴───────┼──────────────────────────┤│總計││5萬1,024元×8+3萬8,424元×2+5萬814元=53萬5,85││││4元│├──┴────────────────────────────────────────────────────┴──────────────────────────┤│說明一:系爭專案月租費499元,約期為24個月。││說明二:高資費方案轉系爭專案,因提前續約,故系爭專案之約期為:原約期24個月加計高資費方案剩餘之約期。│└──────────────────────────────────────────────────────────────────────────────────┘附表三:
┌──┬─────┬─────┬─────┬─────┬─────┬──────┬─────┬─────┬─────┬──────┬────────────────────────┐│編號│門號│用戶名稱│申辦高資費│高資費方案│高資費方案│轉申辦系爭專│A至D之期│轉成門號綁│D至F之日│有無符合企業│所受損害2,599元×(C-E)-499元×G│││││方案日期│月租費(元│約期(月)│案日期│間(月,僅│手機日期│期(月,僅│客戶資格證明││││││(A)│)│(C)│(D)│取自小數點│(F)│取自小數點│文件├────────────────────────┤│││││(B)│││後1位,其││後1位,其││被告賠償原告之金額2,599元×(C-E)-499元×│││││││││餘無條件捨││餘無條件捨││(C+24-E)│││││││││去)(E)││去)(G)│││├──┼─────┼─────┼─────┼─────┼─────┼──────┼─────┼─────┼─────┼──────┼────────────────────────┤│1│0000000000│ 梁國城 │104/12/20│2599│24│104/12/20│0│105/6/26│6.2│未檢附│2,599元×24-499元×6.2=5萬9,282元││││││││││││├────────────────────────┤││││││││││││2,599元×24-499元×(24+24)=3萬8,424元│├──┼─────┼─────┼─────┼─────┼─────┼──────┼─────┼─────┼─────┼──────┼────────────────────────┤│2│0000000000│梁國城│104/11/26│2599│24│104/12/20│0.8│105/6/25│6.6│ 游秀華 臺灣新│2,599元×(24-0.8)-499元×6.6=5萬7,003元││││││││││││光保險業務員├────────────────────────┤│││││││││││證、新光人壽│0元││││││││││││保險員證││├──┼─────┼─────┼─────┼─────┼─────┼──────┼─────┼─────┼─────┼──────┼────────────────────────┤│3│0000000000│梁晉嘉│104/10/26│1899│24│104/12/20│1.8│105/2/13│1.8│未檢附│1,899元×(24-1.8)-499元×1.8=4萬1,260元││││││││││││├────────────────────────┤││││││││││││1,899元×(24-1.8)-499元×(24+24-1.8)=1│││││││││││││萬9,104元│├──┼─────┼─────┼─────┼─────┼─────┼──────┼─────┼─────┼─────┼──────┼────────────────────────┤│4│0000000000│ 鄭嘉藍 │104/12/21│2599│24│104/12/21│0│105/6/29│6.3│未檢附│2,599元×24-499元×6.3=5萬9,232元││││││││││││├────────────────────────┤││││││││││││2,599元×24-499元×(24+24)=3萬8,424元││││││││││││││├──┼─────┼─────┼─────┼─────┼─────┼──────┼─────┼─────┼─────┼──────┼────────────────────────┤│5│0000000000│ 梁進雄 │104/11/23│1899│24│104/12/21│0.9│105/2/13│1.7│游秀華臺灣新│1,899元×(24-0.9)-499元×1.7=4萬3,019元││││││││││││光保險業務員├────────────────────────┤│││││││││││證│0元│├──┼─────┼─────┼─────┼─────┼─────┼──────┼─────┼─────┼─────┼──────┼────────────────────────┤│6│0000000000│梁晉嘉│104/12/21│2599│30│104/12/21│0│105/3/11│2.7│未檢附│2,599元×30-499元×2.7=7萬6,623元││││││││││││├────────────────────────┤││││││││││││2,599元×30-499元×(30+24)=5萬1,024元│├──┼─────┼─────┼─────┼─────┼─────┼──────┼─────┼─────┼─────┼──────┼────────────────────────┤│7│0000000000│ 張麗君 │104/10/13│1399│24│104/12/22│2.3│105/6/25│6.1│未檢附│1,399元×(24-2.3)-499元×6.1=2萬7,314元││││││││││││├────────────────────────┤││││││││││││1,399元×(24-2.3)-499元×(24+24-2.3)│││││││││││││=7,554元│├──┼─────┼─────┼─────┼─────┼─────┼──────┼─────┼─────┼─────┼──────┼────────────────────────┤│8│0000000000│翁藝玶│104/12/22│2599│30│104/12/22│0│105/6/21│6│未檢附│2,599元×30-499元×6=7萬4,976元││││││││││││├────────────────────────┤││││││││││││2,599元×30-499元×(30+24)=5,萬1,24元│├──┼─────┼─────┼─────┼─────┼─────┼──────┼─────┼─────┼─────┼──────┼────────────────────────┤│9│0000000000│ 張淑芬 │104/12/22│2599│30│104/12/22│0│105/6/20│5.9│未檢附│2,599元×30-499元×5.9=7萬5,026││││││││││││├────────────────────────┤││││││││││││2,599元×30-499元×(30+24)=5,萬1,24元│├──┼─────┼─────┼─────┼─────┼─────┼──────┼─────┼─────┼─────┼──────┼────────────────────────┤│10│0000000000│ 郭振瑛 │104/12/22│2599│30│104/12/22│0│105/6/20│5.9│未檢附│2,599元×30-499元×5.9=7萬5,026元││││││││││││├────────────────────────┤││││││││││││2,599元×30-499元×(30+24)=5,萬1,24元│├──┼─────┼─────┼─────┼─────┼─────┼──────┼─────┼─────┼─────┼──────┼────────────────────────┤│11│0000000000│ 郭芳榆 │104/12/22│2599│30│104/12/22│0│105/6/21│6│未檢附│2,599元×30-499元×6=7萬4,976元││││││││││││├────────────────────────┤││││││││││││2,599元×30-499元×(30+24)=5,萬1,24元│├──┼─────┼─────┼─────┼─────┼─────┼──────┼─────┼─────┼─────┼──────┼────────────────────────┤│12│0000000000│ 張雅雄 │104/12/23│2599│30│104/12/25│0.1│105/6/25│6│未檢附│2,599元×(30-0.1)-499元×6=7萬4,716元││││││││││││├────────────────────────┤││││││││││││2,599元×(30-0.1)-499元×(30+24-0.1)│││││││││││││=5萬814元│├──┼─────┼─────┼─────┼─────┼─────┼──────┼─────┼─────┼─────┼──────┼────────────────────────┤│13│0000000000│ 周廷瑞 │104/12/23│2599│30│104/12/25│0.1│105/6/25│6│未檢附│2,599元×(30-0.1)-499元×6=7萬4,716元││││││││││││├────────────────────────┤││││││││││││2,599元×(30-0.1)-499元×(30+24-0.1)│││││││││││││=5,萬814元│├──┼─────┼─────┼─────┼─────┼─────┼──────┼─────┼─────┼─────┼──────┼────────────────────────┤│14│0000000000│張雅雄│104/12/23│2599│24│104/12/25│0.1│105/6/25│6│未檢附│2,599元×(24-0.1)-499元×6=5萬9,122元││││││││││││├────────────────────────┤││││││││││││2,599元×(24-0.1)-499元×(24+24-0.1)│││││││││││││=3萬8,214元│├──┼─────┼─────┼─────┼─────┼─────┼──────┼─────┼─────┼─────┼──────┼────────────────────────┤│15│0000000000│ 林笙銓 │104/12/27│2599│30│104/12/27│0│105/1/31│1.1│未檢附│2,599元×30-499元×1.1=7萬7,421元││││││││││││├────────────────────────┤││││││││││││2,599元×30-499元×(30+24)=5,萬1,24元│├──┼─────┼─────┼─────┼─────┼─────┼──────┼─────┼─────┼─────┼──────┼────────────────────────┤│16│0000000000│ 蔡淳懋 │104/12/27│2599│30│104/12/27│0│105/2/21│1.8│未檢附│2,599元×30-499元×1.8=7萬7,072元││││││││││││├────────────────────────┤││││││││││││2,599元×30-499元×(30+24)=5,萬1,24元│├──┼─────┼─────┼─────┼─────┼─────┼──────┼─────┼─────┼─────┼──────┼────────────────────────┤│17│0000000000│蔡淳懋│104/12/28│2599│30│104/12/28│0│105/2/22│1.8│未檢附│2,599元×30-499元×1.8=7萬7,072元││││││││││││├────────────────────────┤││││││││││││2,599元×30-499元×(30+24)=5,萬1,24元│├──┼─────┼─────┼─────┼─────┼─────┼──────┼─────┼─────┼─────┼──────┼────────────────────────┤│18│0000000000│ 林曉鳳 │104/11/4│1399│30│104/12/30│1.8│104/12/30│0│林曉鳳新光人│1,399元×(30-1.8)=3萬9,452元││││││││││││壽保險員證├────────────────────────┤││││││││││││0元│├──┼─────┼─────┼─────┼─────┼─────┼──────┼─────┼─────┼─────┼──────┼────────────────────────┤│19│0000000000│ 梁維財 │105/1/3│2599│30│105/1/4│0│105/6/25│5.7│未檢附│2,599元×30-499元×5.7=7萬5,126元││││││││││││├────────────────────────┤││││││││││││2,599元×30-499元×(30+24)=5,萬1,24元│├──┼─────┼─────┼─────┼─────┼─────┼──────┼─────┼─────┼─────┼──────┼────────────────────────┤│20│0000000000│柯政論│105/1/4│2599│30│105/1/4│0│105/6/25│5.7│未檢附│2,599元×30-499元×5.7=7萬5,126元││││││││││││├────────────────────────┤││││││││││││2,599元×30-499元×(30+24)=5,萬1,24元│├──┼─────┼─────┼─────┼─────┼─────┼──────┼─────┼─────┼─────┼──────┼────────────────────────┤│21│0000000000│ 朱秀芬 │105/1/3│2599│30│105/1/4│0│105/6/25│5.7│朱秀芬新光人│2,599元×30-499元×5.7=7萬5,126元││││││││││││壽保險員證├────────────────────────┤││││││││││││0元│├──┼─────┼─────┼─────┼─────┼─────┼──────┼─────┼─────┼─────┼──────┼────────────────────────┤│22│0000000000│ 陳璿州 │105/1/5│2599│30│105/1/5│0│105/4/29│3.8│未檢附│2,599元×30-499元×3.8=7萬6,074元││││││││││││├────────────────────────┤││││││││││││2,599元×30-499元×(30+24)=5,萬1,24元│├──┼─────┼─────┼─────┼─────┼─────┼──────┼─────┼─────┼─────┼──────┼────────────────────────┤│23│0000000000│ 朱庭君 │105/1/1│2599│30│105/1/6│0.2│105/8/20│7.5│未檢附│2,599元×(30-0.2)-499元×7.5=7萬3,708元││││││││││││├────────────────────────┤││││││││││││2,599元×(30-0.2)-499元×(30+24-0.2)=│││││││││││││5萬604元│├──┼─────┼─────┼─────┼─────┼─────┼──────┼─────┼─────┼─────┼──────┼────────────────────────┤│24│0000000000│朱庭君│105/1/6│2599│30│105/1/6│0│105/2/27│1.7│未檢附│2,599元×30-499元×1.7=7萬7,122元││││││││││││├────────────────────────┤││││││││││││2,599元×30-499元×(30+24)=5,萬1,24元│├──┼─────┼─────┼─────┼─────┼─────┼──────┼─────┼─────┼─────┼──────┼────────────────────────┤│25│0000000000│蘇陳詩瀚│105/1/7│1899│30│105/1/7│0│105/4/24│3.5│未檢附│1,899元×30-499元×3.5=5萬5,224元││││││││││││├────────────────────────┤││││││││││││1,899元×30-499元×(30+24)=3萬24元│├──┼─────┼─────┼─────┼─────┼─────┼──────┼─────┼─────┼─────┼──────┼────────────────────────┤│26│0000000000│梁鈺銘│104/12/22│1399│30│105/1/13│0.7│105/2/21│1.3│未檢附│1,399元×(30-0.7)-499元×1.3=4萬342元││││││││││││├────────────────────────┤││││││││││││1,399元×(30-0.7)-499元×(30+24-0.7)=│││││││││││││1萬4,394元│├──┼─────┼─────┼─────┼─────┼─────┼──────┼─────┼─────┼─────┼──────┼────────────────────────┤│27│0000000000│梁晉嘉│105/1/12│2599│30│105/1/13│0│105/2/16│1.1│游秀華新光人│2,599元×30-499元×1.1=7萬7,421元││││││││││││壽保險員證├────────────────────────┤││││││││││││0元│├──┼─────┼─────┼─────┼─────┼─────┼──────┼─────┼─────┼─────┼──────┼────────────────────────┤│28│0000000000│梁國城│105/1/14│2599│30│105/1/15│0│105/6/26│5.4│游秀華新光人│2,599元×30-499元×5.4=7萬5,275元││││││││││││壽保險員證├────────────────────────┤││││││││││││0元│├──┼─────┼─────┼─────┼─────┼─────┼──────┼─────┼─────┼─────┼──────┼────────────────────────┤│29│0000000000│梁進雄│105/1/14│2599│30│105/1/15│0│105/6/28│5.4│游秀華新光人│2,599元×30-499元×5.4=7萬5,275元││││││││││││壽保險員證├────────────────────────┤││││││││││││0元│├──┼─────┼─────┼─────┼─────┼─────┼──────┼─────┼─────┼─────┼──────┼────────────────────────┤│30│0000000000│梁國城│104/12/27│1899│24│105/1/15│0.6│105/2/23│1.3│游秀華新光人│1,899元×(24-0.6)-499元×1.3=4萬3,788元││││││││││││壽保險員證├────────────────────────┤││││││││││││0元│├──┼─────┴─────┴─────┴─────┴─────┴──────┴─────┴─────┴─────┴──────┼────────────────────────┤│總計││95萬658元│││││├──┴─────────────────────────────────────────────────────────────┴────────────────────────┤│說明一:系爭專案月租費499元,約期為24個月。││說明二:高資費方案轉系爭專案,因提前續約,故系爭專案之約期為:原約期24個月加計高資費方案剩餘之約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