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53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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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53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2537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141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4年度裁字第1879號裁定駁回後,聲請再審,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以95年度裁字第141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聲請意旨,無非僅稱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然對於原裁定以聲請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論斷,究竟有何合乎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事實,並未一語指及,僅泛引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14款之規定,尚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忠仁法官黃淑玲法官黃本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書記官王福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