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252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25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2521號聲請人錩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

隆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乙○○上列聲請人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本院95年度裁字第1466號裁定,聲請再審。關於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等再審事由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裁定已經確定,而有同法第273條之情形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謂:本院95年度裁字第1466號裁定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613號判決有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等再審事由,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依首揭法條規定,本院無管轄權,應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6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法官王德麟法官黃清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書記官蘇金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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