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易字第274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金龍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485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3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以上訴人即被告蘇金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自白、告訴人 歐敦岱 (奈及利亞籍人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新店隧道入口及出口處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為據,認定被告於100年5月22日下午4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道○號高速公路北向新店隧道內,因心情不好及超車問題,即將其所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駛至沿同方向行駛、由歐敦岱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以右手持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本 」之男子處所借用之黑色玩具手槍1把,左手拉槍機滑套後,指向歐敦岱,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歐敦岱,致生危害於安全,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且為累犯,因而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被告收受判決後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僅泛稱:㈠被告係因父親久罹重病,致壓力沉重、心情憂傷煩悶,始會於案發當日由醫院返家途中,因超車糾紛,在告訴人惡意挑釁下,一時衝動而犯此罪行,被告實無恐嚇、傷害告訴人之惡意;㈡被告犯後深感懊悔,雖多次去電告訴人表示歉意並求為和解,惟始終未能為告訴人所接受;㈢被告年邁母親在丈夫身罹重病及兒子官司纏身之雙重打擊下,早已憂鬱成疾,如今甫遇喪夫之慟,又獲悉被告遭處罪刑,更是悲痛欲絕;㈣被告家境困頓,求助無門,實無力繳交此無異雪上加霜般之鉅額罰金。為此,爰請衡酌上情,酌予減輕被告之刑,被告今後必當克盡孝道並努力振作等語。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曾因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92年度易字第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件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嗣經同院以93年度聲字第535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㈡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1,000元確定;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8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各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另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1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並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862號判決駁回上訴,又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50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50號裁定就上開有期徒刑8月部分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並與上開有期徒刑3年4月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33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上開㈠至㈣之有期徒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經接續執行,於98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99年9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被告仍不知悔改,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原審判決之量刑已審酌被告之上開前科紀錄,並以其遇事不思理性解決,僅因超車糾紛即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惡性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未逾越職權,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被告之上訴意旨,僅係就原審之量刑反覆爭執,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提出新事證,以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要難謂其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賴邦元法官張江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新涓中華民國101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