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2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穗雅選任辯護人楊丕銘律師上列被告因103年訴字126號一案,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上午9時45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振謙書記官黃雅雲通譯賴恩冕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林穗雅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向國庫支付新台幣壹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林穗雅為永冠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員工,為增加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載重量,明知辦理汽車新領牌照登記事宜時,該登記書所載「車重」、「載重」、「總重」應符合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5年3月1日,在麻豆監理站辦理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之新領牌照登記時,在該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總重」欄位,以將字距書寫較寬之方式,先依交通部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規定之車輛型式規格基本資料填寫數字「26」,待麻豆監理站之檢驗員檢驗通過後,再於數字「26」中間增填「7.」之字樣,將欄位之數字變造為「
27.6」後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臺南監理站)審核員請領牌照,而行使前開變造之私文書,嗣臺南監理站人員即核發車輛總重為27.6公噸之牌照,供上該營業大貨車日後超載之用,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辦理車輛牌照發放之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陳振謙書記官黃雅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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