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2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2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213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欣澤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13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欣澤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經其堂弟 江炫 嶔之轉交」應予更正為「經其堂哥 江炫嶔 之轉交」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欣澤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妨害國家兵役制度之有效管理,致國家召集後備軍人教育訓練之目的不達,影響國家安全,兼衡其素行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犯罪之情節,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緝卷第8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第14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被告另涉嫌詐欺未遂罪嫌,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少連偵字第2號、102年度少連偵字第51號提起公訴,且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有該起訴書在卷可參,是被告本案雖係初犯(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然不宜宣告緩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貴股
103年度偵緝字第1355號被告江欣澤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0鄰○○○路000號居臺中市○○區○○里0鄰○○○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欣澤為後備軍人,其於民國103年3月8日15時許,經其堂弟江炫嶔之轉交,收受臺中市後備指揮部指定其應於同年4月21日至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號成功嶺營區報到,接受5日之教育召集之103年精誠甲字250302號教育召集令。然江欣澤竟意圖避免該教育召集,未前往報到,而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
二、案經臺中市後備指揮部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欣澤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炫嶔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中市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教育召集令受領回執、陸軍302旅步一營103年4月29日 陸十虎 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教育召集未報到人員名冊等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江欣澤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28日
檢察官陳忠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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