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撤緩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撤緩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撤緩字第11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岩灣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33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緩刑三年,於民國94年9月12日確定在案。又於緩刑期前即94年6月29日故意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於95年5月19日以94年度訴字第2311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四年五月,嗣於95年
8月18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二、按刑法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下稱現行刑法)。又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4年1月7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4年1月7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現行刑法第75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94年6月16日以94年度訴字第733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十五萬元,緩刑三年,於94年9月12日確定,其緩刑期係自94年9月13日起至97年9月12日止。而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4年6月29日故意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5月19日以94年度訴字第2311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四年五月,並於95年8月18日確定,有上揭刑事判決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核與現行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鈺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9月26日
書記官林蔚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