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71號移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甲○○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所為之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七四—Y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日已為報廢登記,然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下午六時五十九分許,該報廢之自用小客貨車仍由駕駛人 張聰海 駕駛,並在行經台南縣善化鎮時,為執勤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北門分隊警察攔檢,而查獲異議人之上開車輛有未領用牌照行駛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經查證後,以前述違規事實明確,並認異議人為該報廢汽車之所有人,乃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七千二百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原車牌號碼00—七九八八號自用小客貨車,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因發生車禍致車體嚴重損壞,已無修理之價值,故交由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南市○○路○號之保養廠業務員 張財鑑 辦理報廢並繳銷車牌,業於同年四月三日完成報廢程序,惟該報廢車體輪胎經異議人陪同友人 蔡長建 前往保養廠拆取並贈與友人蔡長建外,其餘車體部分如何處理異議人全然不知,迄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七日接到監理機關所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甚感訝異,況且異議人並不認識駕駛人張聰海,故原處分機關未經查明,即據此處罰異議人,實非適當,故異議人不服原處分,乃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經報廢前之登記所有人係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等情,雖有汽車異動歷史查詢表一紙附卷可參,又該自用自小客貨車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下午六點五十九分許,經駕駛人張聰海駕駛而在行經台南縣善化鎮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北門分隊警員查獲等事實,雖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交字第Y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足憑。
(二)然而,證人即該汽車駕駛人張聰海之妻 張朱鑾香 則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問:你先生在八十九年間是否有駕駛一台藍色的自小客貨車?)有,該車是我兒子張財鑑說車子已經報廢,就給他父親張聰海開去田裡工作代步之用」、「(問:該車有無車牌?)沒有」、「(問:該車目前何在?)仍停在田裡」等語(詳本院九十四年四月七日訊問筆錄),核與異議人前開辯稱內容相符,另衡諸證人張朱鑾香係駕駛人張聰海之妻子,與本案具有利害關係,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張朱鑾香前開證述內容,尚無不可採信之處。
(三)按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車輛並沒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二項雖分別定有明文,然此處所指之「汽車所有人」,並非專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而係指該報廢車輛於違規當時之真正所有權人而言;又車籍資料僅係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行政登記事項,車籍資料上之車主名稱登記,雖可據以作為該車所有人之判斷依據,然該車籍資料所登記之車主,並非當然即為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況車輛經報廢登記後,該車原有之車籍資料即無從加以變動,原車輛所有人如欲將該報廢車輛之所有權移轉他人,或因其他法律關係而喪失所有權時,亦無從藉由車籍資料之變更,而另為報廢車輛新車主之登記,故車輛經完成報廢登記後,其所有權誰屬,已無從藉由車籍資料加以確認,實際上則應依照民法上動產所有權歸屬之相關規定加以判斷,而非永遠以報廢登記前之車主為該車所有權人之認定標準。基此說明可知,本件原車牌號碼00—七九八八號自小客貨車,既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業經異議人登記報廢,並由保養廠人員張財鑑將車體交由張聰海行駛,足見該輛報廢汽車在舉發當時即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已非異議人所有甚明。而異議人在本件案載違規時間既已非該輛自用小客貨車之汽車所有人,從而,異議人經核並無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所指之違規行為,實可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業已報廢之原車牌號碼00—七九八八號自用小客貨車,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既非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則該自用小客貨車經張聰海駕駛於道路上之違規行為,經核應與異議人無涉。因之,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僅以該機車報廢前係登記於異議人名下,即貿然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誤繕為第一款)之規定對異議人予以裁罰,於法即有未合。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內容,經核亦確有理由,故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至本件則應由主管監理機關予以詳細查明後,對於違規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張聰海另為適法之裁決,始為妥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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