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小上字第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小上字第154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台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6日本院台南簡易庭94年度南小字第4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各款事由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又上訴理由僅引用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作為上訴理由,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何具體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出具之切結書僅記載:「本人乙○○○借用於文中45學校用地內興建之海安路臨時綜合商場飲食區339之481號一個攤位,承諾切結內容為一、願繳交所使用土地租金...」等語,固對租賃標的為系爭商場之攤位約定明確,惟對於租金之具體數額隻字未提,尚難認兩造對租賃契約必要之點即租金有具體而確定之意思表示一致。證人 葉泉林 在另案固證稱租金之收取依照省政府收取系爭土地的租金而依攤商戶數平均收取等語。此乃被上訴人所認定之租金收取標準,被上訴人並無法舉證就此部分租金之計算曾與上訴人達成合意。再被上訴人對租金之計算固舉台灣省政府83年7月29日83府財5字第6315號函公布之實施基地租金率計算,即不分使用分區,一律按收租當期土地申報地價平息百分之五計算後六折計收,但該函釋所揭櫫之計算方式不惟在上訴人所簽立之切結書上隻字未提,且在被上訴人針對本案所召集之歷次協調會議中亦不曾論及,況該函內容除地方行政機關承辨相關業務之公務員了解外,一般民眾不知,應難以該函釋來認定本件租金之數額於客觀上可得確定,而遽認兩造就系爭商場難位之租賃已達成意思表示一致,顯有違背法令。次按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供商戶免費遷移使用,以為安置,並約定系爭土地使用期間自即日起至上開「海安路地下街工程」全部完成後或於該土地將設立學校時為止,全體攤商方遷移至系爭土地,並自費搭建建物,依序向被上訴人申請建築使用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故被上訴人係提供系爭土地「安置」攤商,係屬無償使用關係,並非租賃關係,詎被上訴人嗣竟以若不簽具同意交付租租金之切結書,將不予核發上開證照,並將斷水、斷電等語,要脅攤商,上訴人遂不得不簽立給付租金之切結書。再者攤商使用的面積有三種,有十坪、有六坪半、有兩坪。但被上訴人租金之收取是以總面積之租金除以總攤商557戶計算,沒有區分每個人的使用面積,個別計算,並不合理,再言縱認上訴人簽立之切結書,並非出於被上訴人之脅迫下所簽立,然該切結書對於租賃之標的,範圍、面積、金額及租賃期間等重要事項,均未經協商決定,當事人意思未合致,而原審則據於上訴人所簽立切結書認定應給付被上訴人租金,顯有違背法令等語,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惟查:兩造間就系爭文中45號土地存在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乙節,業據原審綜合全卷證據資料後,於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點中述明認定之憑據,上訴人所舉上開上訴理由,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原審認定上訴人確有租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有所違誤,而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素秋
法官鄭彩鳳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書記官蔡蘭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