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6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630號移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尚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大德廠代表人 蔡榮聰 代理人 蔡宗一 男40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七五-M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尚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大德廠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尚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原車牌號碼00—七二二九號自用一般小貨車,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業已向監理機關辦理繳銷牌照而報廢,竟於九十三年十月八日七時五十分許,經由駕駛人 石國周 駕駛,並在行經臺南縣○○鎮○○路○○○號前處,為值勤之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警員攔查而當場開單舉發。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經查證後,認異議人前述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一萬零八百元,並將車輛沒入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尚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大德廠所有之原車牌號碼00—七二二九號自用一般小貨車,業已於九十年六月七日向監理機關辦理繳銷銷號牌而報廢,所留車體業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出售,並有出售時開立之發票為憑,詎該報廢自小貨車竟經石國周未懸掛車牌而於道路上行駛,此等情形異議人全然不知,該車之所有權人已非異議人,故原處分機關僅以該車在報廢前係登記在異議人名下,即據此處罰異議人,實非適當,故異議人不服原處分,乃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於九十年六月七日,經報廢前之登記所有人即異議人尚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大德廠員工 蔡佳育 向監理機關辦理報廢手續,嗣後並將該報廢車體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售出等情,業據異議人之代理人蔡宗一供承在卷(詳本院九十四年一月六日訊問筆錄),並庭呈該出售時開立之統一發票一紙,核與證人蔡佳育於本院訊問時到庭結證稱:「TJ-七二二九號自小貨車辦理繳銷報廢手續是我去辦的,車體報廢後仍留在公司,後來公司員工因家中務農,問我可否買該車來作為田裡的代步工具,我問過蔡宗一後並簽呈經蔡宗一同意後,‧‧‧賣給該名同事」等語(詳本院九十四年四月七日訊問筆錄),據此可知,異議人於本件違規當時即九十三年十月八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已非上開一般小貨車之真正所有權人,應無疑義。
(二)其次,按報廢登記之汽車仍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第十款定有明文。然此處所指之「汽車所有人」,並非專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而係指該報廢車輛於違規當時之真正所有權人而言。至於車籍資料則僅係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行政登記事項,車籍資料上之車主名稱登記,雖可據以作為該車所有人之判斷依據,然該車籍資料所登記之車主,並非當然即為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況車輛經報廢登記後,該車原有之車籍資料即無從加以變動,原車輛所有人如欲將該報廢車輛之所有權移轉他人,或因其他法律關係而喪失所有權時,亦無從藉由車籍資料之變更,而另為報廢車輛新車主之登記,故車輛經完成報廢登記後,其所有權之歸屬,實已無從藉由車籍資料加以確認,因之,即應以民法上動產所有權歸屬之相關規定加以判斷,而非逕以報廢登記前之車主為認定該車所有權人之標準。準此,本件原車牌號碼00—七二二九號自用一般小貨車,於案載違規時間,依民法之相關法律關係判斷,其真正之所有權人既非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尚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大德廠,則異議人即難認有原處分意旨所稱之違規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尚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大德廠於案載違規時間,既非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貨車之所有權人,是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對之予以裁罰,於法即有未合。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經核亦確有理由,故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