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1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29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一號、第二四三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二0七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肆包(合計淨重壹點貳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盛裝扣案毒品用之塑膠吸管套貳拾肆個及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下同)88年11月23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嗣於89年6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6月23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7月間某日起至94年5月6日下午1時許止,連續在臺南市○○路○○○巷○○弄○○號住處及臺南市○○路某巷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其於94年1月1日下午3時58分許,在臺南市○○路與康樂街交岔路口,為警查獲,並當場在其所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前置物盒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小包(合計淨重0.43公克)、塑膠吸管套6支及業經使用之注射針筒2支,並經其同意採驗尿液;復於同年月11日下午22時35分許,在臺南市○○路○段○號前,因行跡可疑遭警盤查,經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8小包(合計淨重0.82公克)及塑膠吸管套18支,且經其同意採驗尿液;再於94年5月6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南市○○路○○○巷○○弄○○號前,為警查獲,且經其同意採驗尿液,三次採尿送驗均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而被告尿液經警於九十四年一月一日、同年一月十二日及同年五月六日三次採集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三紙、臺南市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及長榮大學確認報告一紙附卷可稽。此外並有海洛因二十四包及注射針筒二支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物二十四包經鑑定結果,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其中六包合計淨重0.43公克、十八包合計淨重0.82公克,全部合計淨重一點二五公克),有扣押目錄、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紙在卷可佐。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二三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足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自93年7月起至93年8月底止及94年1月12日起至94年5月6日止,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雖未經起訴,然該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程序後,仍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本質仍屬「病犯」,僅戕害其自身身心,尚未生巨大危害於整體社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白粉二十四包(合計淨重一點二五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業如前述,故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毒品所用之塑膠吸管套二十四個,已與毒品分離,另注射針筒二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包裝、注射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依刑法三十八條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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