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43號移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52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七五-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其牌照業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九日辦理繳銷完畢,然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三十五分許,該車竟仍經 萬景貴 (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已歿)駕駛,而在行經台南縣○○鄉○○路段時,為執行勤務之台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發現而攔查,該執勤警員乃當場開單舉發。而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經查證後,復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七千二百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業據異議人於八十四年六月九日向監理機關繳銷號牌,嗣因該車於八十五年初業已失竊,經向台南縣警察局新市分駐所辦理備案,執勤員警以該車已繳銷號牌為由表示無法受理該竊案。則該違規車輛違規行駛道路時,該輛自小貨車既係由異議人並不認識之萬景貴駕駛,且該車業已失竊,因之,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逕以該自用小貨車之號牌繳銷前係登記在其名下,而處罰異議人,依法實非適當,乃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三、經查:
(一)原處分意旨認本件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該輛自小貨車業經異議人於八十四年六月九日向監理機關辦妥繳銷登記,並繳回號牌二面及行照一枚,然仍於前述時、地,經萬景貴駕駛而為警攔查舉發等情,雖有臺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列印表各一紙為證。
(二)然而,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本案調查時到庭陳稱:「該車八十四年六月九日已經辦理繳銷報廢,車體因不太能開,就放在田裡面,不久之後又失竊,我去派出所報案,派出所說車子已繳銷,沒有資料,所以沒有受理」等語(詳見本院九十四年四月七日訊問筆錄),核與經與異議人隔離訊問之證人即異議人之友人 林永盛 於本院調查時,到院具結證稱:「(問:他之前有輛農用車BT-三一0七號自小貨車,你是否知情?)我知道這輛車,他於報廢之後將該車放在田裡,以防範小偷光顧,結果竟然被小偷偷走了,去派出所報案,也因沒有車牌,沒有辦法報案」、「(問:是否記得該車是何顏色?)時間已久我記不太清楚,好像是黃色的」等語相符(詳前開訊問筆錄),並有前開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列印表一紙可佐。據此並參酌證人林永盛到庭具結作證,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另就其前述有關異議人所有原車牌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顏色及報廢後之車體處理等描述亦甚為清楚等情觀之,證人林永盛上開證述內容,經核應無不可採信之處,益證異議人所稱:其原車牌號碼00—三一0七號自用小貨車於前揭案載之違規日期前即已因遭竊而遺失等語,應可採信。
(三)再者,按本條例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所有之前開機車,遭人竊取而行駛之情形,業經本院認定在前,該車既遭他人竊取,則他人逕行使用註銷之牌照而駕駛該車,即非可歸責於車籍資料上之所有人即異議人,因之,本件自應以機車駕駛人為本件處罰之對象,始為合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既不可歸責於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則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對之予以裁罰,於法即有未合。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經核亦確有理由,故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