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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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木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23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木火因業務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木火係環保回收業之從業人員,平日以駕駛貨車向他人收購回收物為業,為駕駛貨車運送回收物品之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陳木火於民國104年5月9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區○○路○○○巷由中投西路往烏日區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巷○○○○號前時,原應顯示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特殊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地點貿然倒車,適 陳念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蔡○誠(000年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亦沿臺中市○○區○○路○○○巷由中投西路往烏日區方向行駛在其後方,行至該處,因反應不及而發生碰撞,陳念恩、蔡○誠因此人車倒地,陳念恩受有雙膝擦挫傷之傷害、蔡○誠受有左腳大拇指挫傷之傷害。陳木火於駕車肇事後留在現場,向接獲報案前往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警員坦承其係肇事者及肇事經過,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念恩之配偶 蔡仲倫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暨蔡○誠之父蔡仲倫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木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木火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念恩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陳述、告訴人蔡仲倫於警詢、偵訊時陳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0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被害人陳念恩、蔡○誠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訂有明文。而依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被告駕駛上揭自小貨車行駛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觀之卷附事故現場照片,被告駕駛上揭自小貨車,自應盡上揭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竟疏未充分注意而貿然倒車,致與被害人陳念恩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被害人陳念恩、蔡○誠因此受有上揭傷勢,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責任無疑,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陳念恩、蔡○誠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陳木火於本案事故發生時,以駕駛貨車向他人收購回收物為業,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駕駛過失肇事致被害人陳念恩、蔡○誠受傷,核被告陳木火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被害人陳念恩、蔡○誠受傷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2過失傷害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在場等候並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峰交通分隊警員 陳明 自己係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進而於本案偵訊、審理期間到庭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倒車時因有未遵守上揭交通規則之過失,因而肇事致被害人陳念恩、蔡○誠分別受有前開傷勢,所為應予非難,兼衡酌被告前無刑事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尚佳,其本案車禍之過失程度、被害人陳念恩、蔡○誠所受傷勢情形、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有時在工地工作,有時跟車從事回收廢油、月薪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離婚、與父母同住,小孩跟前妻同住之生活情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8頁),犯罪後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過程中雖已與被害人陳念恩、蔡○誠和解,有本院105年度司中調字第288號調解程序筆錄1紙附卷可參,惟迄今未能上開調解程序筆錄約定內容給付賠償金額,故告訴人不願撤回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星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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