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92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蘇清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柒佰伍拾壹元,其中新臺幣
參拾壹萬玖仟柒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五計算之利
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柒佰伍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5月29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美國運通銀行,下稱渣打銀行
)申請循環現金卡,復於91年6月6日申請循環現金額度追加
,約定追加後適用優惠年利率16%,如有累計遲延繳款二次
以上之記錄,則自翌月1日起,遲延利息之利率調整為依年
利率19.95%計算,直至該貸款本息全部清償為止。詎被告
自92年2月21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至92年8月31日止,尚
積欠本金319,725元及利息,合計356,751元未清償。而渣打
銀行已於99年10月29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
經原告屢次催告還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上開消費借貸
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
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循環現金卡特惠專案額度申
請表、循環現金額度追加申請表、貸款還款明細表、債權讓
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被告戶籍謄本等為證,而被
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作何陳述,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
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登報費用120元,合計為3,98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中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書記官陳慶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