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620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被 告 楊燕翎 (即 楊清海 之繼承人)
被 告 楊燕轎 (即楊清海之繼承人)
兼 上二人
送達代收人 楊燕瑜 (即楊清海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清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肆拾萬玖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清海之遺產範圍
內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零參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現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4條約定
,原告與被繼承人楊清海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
本院就本件返還借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楊清海於民國91年8月5日與原告訂立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可以現金卡為工具於原告所核准金額之範
圍內循環使用,利息依週年利率20%計算,被告應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前依約分期清償所借款項,如未依約清償者,則視
為全部到期。惟截至94年11月9日為止,被告共積欠新臺幣
(下同)490,030元仍未清償,楊清海並於99年9月1日死
亡,被告等為其繼承人,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明限定繼
承,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
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
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
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2
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
現金卡帳務明細、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板橋(新北
)地方法院函等件為證。依民法第1148條於98年5月22日修
正施行後,即採概括繼承有限責任,繼承人僅就繼承之遺產
範圍內負清償責任;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依據上開規定,被告等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楊清海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清償責任。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
合計5,4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