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603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603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洪慧敏
被   告  王鈴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7年2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零陸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
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柒仟零陸拾參元整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約定,合
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返還借款之訴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以現金卡為支付工具,利息按固定週年利率20%計算
,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信
用卡或現金卡之循環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截至94年
8月18日,尚欠新臺幣397,093元仍未清償等語,為此依現
金卡消費借款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易貸金卡易貸
專案約定書、YouBe予備金申請書、帳務明細、交易紀錄等
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
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4,4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書記官許博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