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6年度嘉簡字第8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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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878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被 告 葉中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1,538元,及其中新臺幣178,842元自民
國101年2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
點9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9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
(一)訴外人美國商業銀行(下稱美國銀行)前於民國88年8月20
日將其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讓予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
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99年3月16日獲准更名為澳商澳
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並於99年4月
17日承受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
債及營業。嗣澳盛銀行於101年6月29日依民法第294條、295
條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其
對被告之債權全數讓與原告,並以公告方式代替債權讓與通
知,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93年5月19日向美國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得於
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記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並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
低應繳金額,逾期未清償者,應另給付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19.97按日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給付
,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31,538元,包括本金178,842元及
利息152,696元(自96年12月6日起至101年1月31日止),及其
中本金178,842元自101年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
息19.97%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又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被
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
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美國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
書、報紙公告及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所示交易明細、清償期限、利息、受償數額及債權讓與等事
項為調查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信為真實。而被告
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
狀為爭執,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兩造
間信用卡使用契約、債權讓與及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修正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
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
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940元(裁判費3,640元、公示送達登
報費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9日
書記官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