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店建簡字第2號
原告 蔡正義
訴訟代理人 李浤誠 律師
被告 張鳳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於民國11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704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萬70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定作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翻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洽談施作內容,原告有於同年4月16日提出初步估價單,原告就暫定之工程範圍開始施作,兩造嗣就原告於同年6月10日提出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所列工項達成合意,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34萬9145元。原告於113年8月18日完成系爭工程,被告尚欠29萬9145元工程款(下稱系爭尾款),迄未給付,依工程契約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9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工程有附表一所示未施作之情形,共有15萬6245元不應計入被告應付報酬範圍。且原告施作系爭系爭工程後,有附表二所示瑕疵(下合述時稱為系爭瑕疵)情形,原告既未將系爭工程全部施作完畢,尚有系爭瑕疵,被告自無須給付系爭尾款。且被告已就系爭瑕疵支付費用共5萬8500元修補,原告應償還被告,並與原告本件請求抵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承攬被告定作之系爭工程,兩造約定工項如系爭估價單所列,採實做實算,工程總價共134萬9145元,系爭工程實際施作範圍乃為共3層樓之系爭房屋中1、2樓部分。原告施工後,被告已給付部分工程款,尚餘29萬9145元之系爭尾款未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122-123、131、241頁),並有系爭估價單(本院卷31-36頁)及系爭房屋建物謄本(置於證物袋)可據,堪信為真。
四、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攬工作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同,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係指完成之工作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參照)。再按
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乃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但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113年8月18日完工等語,核以被告稱原告於同年8月間自行退場,其於施工過程居住在系爭房屋之3樓,於被告於同年8月底開始使用系爭工程施作之系爭房屋1、2樓部分(本院卷203、270頁),可認原告就系爭工程持續施作到113年8月,當月底被告即可占用利用施工範圍,足見系爭工程於113年8月底客觀上達到可使用之程度,應認工作已完成,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尾款,依上規定,非無依據。至被告所辯原告就附表一所示工項未施作及系爭工程存有系爭瑕疵等語,前者乃依兩造間實做實算之計價確認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後者則為原告應否負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而與原告是否完成工作無涉,則被告尚無從據上所辯拒付系爭尾款。
五、關於附表一部分,被告辯稱因原告未施作而不應計入系爭尾款等語。查:
(一)附表一編號1、8部分,依原告提出之訴外人廣昱工程有限公司簽收單(本院卷231頁),該公司各於113年5月8日、10日、13日及14日依序為清運垃圾而出車1輛、2輛、1輛、1輛,與此部分系爭估價單所列垃圾清運共5車次並無不合,復有原告提出之車輛到場清運照片(本院卷151-154、181-183頁)可憑。被告辯稱僅出車1台為垃圾清運,其餘未施作等語,難認有據。
(二)附表一編號2、3部分,原告自承並未施作(本院卷124頁),則被告辯稱此部分工項報價各7500元、9000元不得計入工程報酬等語,自為可採。
(三)附表一編號4部分,被告辯稱原告僅有施作1、2樓之室內地坪保護,但未施作3樓之室內地坪保護等語,為原告所是認(本院卷148頁),惟原告主張此部分所關涉之系爭估價單項次五木作/木地板工程之1報價1萬8000元之「全室地坪保護」於估價當時,範圍指系爭房屋之1、2樓等語。查兩造就系爭工程範圍,於113年6月10日以系爭估價單所列工項達成合意前,曾據原告於113年4月16日提出估價內容(下稱113年4月16日估價單,本院卷15-26頁),其中即在項次五木作/木地板工程列有同上項目,金額亦為1萬8000元。而113年4月16日估價單較之系爭估價單,於施工範圍多出在3樓有油漆工程施作(本院卷25頁),此在系爭估價單則無,被告辯稱原本系爭房屋3樓有可能要施作的是油漆,但後來沒作,就沒有估價等語(本院卷241頁),應為可採,堪信系爭估價單就「全室地坪保護」一項要價1萬8000元,實源於113年4月16日之估價。而系爭估價單於刪減預定在3樓施作之工項後,就「全室地坪保護」一項之報價金額並無因應調整,衡以系爭估價單就施作工項有特定樓層者均以「1樓」、「2樓」註明,從而被告指稱地坪保護一項在系爭估價單中以「全室」說明範圍,未以「1樓」、「2樓」標示,即表示是系爭房屋全部等語(本院卷241頁),難謂無稽,益徵被告就系爭估價單中此工項對應之金額,主觀上認知乃原本113年4月16日估價單所列以3層樓為施作範圍時所需費用,非無可能。則被告辯稱3樓部分因未施作地坪保護而不應計入報酬等語,應為可採。衡以系爭房屋3樓之層次面積(22.43平方公尺)佔系爭房屋3層樓總層次面積94.35平方公尺(35.96平方公尺+35.96平方公尺+22.43平方公尺)之比例約24%(小數點後第3位4捨5入【除另標明者外,均同】),以兩造約定實做實算(見三)核算3樓未施作地坪保護應不計入報酬之金額,而以4320元為可採(18000×24%)。
(四)附表一編號5、6部分,被告辯稱此2編號涉及之項次六鋁門及大門工程之「採光罩40*80双強化膠合玻璃」及「鍍鋅方管型採光罩580*390cm」包括1樓鐵皮屋頂排水溝,但原告未施作等語。查原告對於未施作1樓鐵皮屋頂排水溝固不爭執,惟否認上開工項施作範圍包括1樓鐵皮屋頂排水溝在內。而上開工項之描述,乃規範採光罩之規格及材料,當可認定原告須施作採光罩,然被告提及之排水溝則為排水系統,此是否為施作採光罩時所需當然設置而不待言明,未據被告舉證實說,則就已逸脫前揭工項文義範圍之排水溝施作,難認在原告依約所應施作之列,是以被告辯稱應將相當於排水溝施作所需費用3500元不列入報酬等語,自不可採。
(五)附表一編號7部分,依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本院卷171-179、188頁),除施工廢材及工具均移出(通常稱為粗清)外,未見屋內於原告施作後工區留有施工所致水泥等施工材料造成之髒污,客觀上空間狀態已適於一般住居。被告辯稱原告所為並非細清,僅為粗清,且是粗清前的粗清等語,尚不可採。
(六)附表一編號9部分,按工程監管費乃為掌控工程進度、協調工班及施工品質控管所支出之費用,通常以工程總價之一定比例計算。而系爭工程之工程監管費依系爭估價單所載,乃以5%計算,系爭工程未施作者乃附表一編號2、3及編號4之3樓室內地坪保護,佔工程總價134萬9145元之比例甚少。被告所辯修補系爭瑕疵之費用為5萬8500元,縱其主張之瑕疵情狀屬實,對照上開工程總價,亦非繁多或重大。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提出施工圖、現場監工照片等語,然被告未能證明兩造約定工程監管費之支付須提出該等文件。基上,被告所辯均不得據以認定原告未為工程監管。而系爭工程之工項施作完成比例為98%(【工程總價134萬9145元-系爭估價單約定之工程監管費6萬4245元-附表一編號2未施作之7500元-附表一編號3未施作之9000元-附表一編號4未施作部分之4320元】÷【工程總價134萬9145元-系爭估價單約定之工程監管費6萬4245元】),依上兩造約定之工程監管費支付計價,應認只2%之未施作完成(1-98%)部分之工程監管費1285元(64245×2%,元以下4捨5入)不計入被告應付報酬。
(七)基上,被告辯稱因原告未施作而不應計入原告就系爭尾款得請求報酬給付之金額,以2萬2105元(附表一編號2之7500元+附表一編號3之9000元+附表一編號4未施作部分之4320元+附表一編號9未施作部分之1285元)為可採。
六、關於附表二部分,被告主張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系爭瑕疵而應償還被告瑕疵修補費用5萬8500元,並與原告就系爭尾款之請求抵銷等語。查:
(一)按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2項各有明文。準此,因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承攬人之工作有瑕疵,須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承攬人如不於期限內修補或拒絕修補時,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償還修補費用。而承攬人就瑕疵之存否如有爭執,就瑕疵之存在及因瑕疵所造成之損害,仍應由定作人舉證證明。
(二)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主張原告施作有拆除花圃水龍頭之瑕疵等語,惟依原告提出施工後系爭房屋屋外前院照片(本院卷263-265頁),花圃有水龍頭及管線之設置,與被告上開主張不合,無從認有被告所指瑕疵存在,則被告就此部分請求原告償還修補費用4500元,自非可採。
(三)附表二編號2、3部分,依被告所陳,其就此等瑕疵「沒辦法通知原告,我找不到原告,我又沒有原告的電話」(本院卷240頁),自難認被告主張原告償還上開瑕疵修補費用前有定期限催告原告修繕瑕疵。至被告提出其夫與原告間113年8月29日對話(本院卷207頁),指曾向原告表示漏水改善後願給付系爭尾款,然觀諸上開對話內容,被告之夫係表示「等我一切測試完沒有再漏水」、「你再親自來談」,乃指被告一方須再確認有無漏水情況,尚無從認有催告原告修繕漏水瑕疵之意,則依上規定及說明(見六、(一)),被告逕請求原告償還修補費用,難謂有據。
(四)附表二編號4部分,就被告此部分主張之漏水瑕疵,原告指稱在於其施作前已有漏水,原因乃屬於系爭房屋隔鄰房屋範圍之下方紅磚未填實而有縫隙,且與系爭房間有高低差,新砌空心磚乃單面打底,加上前開縫隙,因風雨大小仍可能產生漏水,上情均在施工前已告知被告等語(本院卷157、255頁),而否認被告主張之瑕疵乃因其施作所致,則依上說明(見六、(一)),應由被告就瑕疵之存在乃原告之施工所致,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對之固謂其發現漏水後,有通知原告指派之緯創鐵工修漏2次(本院卷122頁),而主張原告已承認漏水乃其施工造成,惟觀之被告陳稱當時「因為找不到原告」,所以找上開鐵工修繕等語(同上頁),自無從以為輔助原告履行之鐵工修補漏水,即認原告承認瑕疵,而被告復未就漏水乃原告施工欠妥或未依兩造合意內容施作所致等情證明之,則被告主張原告應償還其因修補漏水之費用,自不可採。
七、基上,被告就系爭工程尚有系爭尾款未付,扣除因未施作而應不計入報酬之2萬2105元(見五)後,應以27萬7040元(000000-00000)為可採。又被告雖主張系爭工程有系爭瑕疵,而以附表二所示瑕疵修補費用請求被告償還,並與上開原告請求抵銷,惟其償還瑕疵修補費用之主張並不可採(見六),自無從用以與原告上開報酬請求抵銷。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承攬法律關係之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7萬7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41頁)翌日即113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所為假執行聲請,乃促請法院發動職權,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一:被告抗辯原告未施作部分(金額部分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系爭估價單(本院卷31-36頁,下同)內容
被告抗辯內容
項次及內容
單位
單價
總金額
原告未施作情形
不計入應付報酬金額
1
項次一拆除工程之9「新增拆除後垃圾清運3車(含搬運工)」
1式
3萬元
3萬元
只清運1車,2車未施作
2萬元
2
項次四水電工程之5「全室開關插座更換」
1式
7500元
7500元
全未施作
7500元
3
項次四水電工程之6「衛浴設備安裝工資(含五金配件)」
1式
9000元
9000元
全未施作
9000元
4
項次五木作/木地板工程之1「全室地坪保護」
1式
1萬8000元
1萬8000元
僅施作1、2樓部分,3樓未作
6000元
5
項次六鋁門及大門工程之3「採光罩40*80双強化膠合玻璃」
2片
2200元
4400元
估價內容包括1樓鐵皮屋頂排水溝,原告未施作
3500元
6
項次六鋁門及大門工程之4「鍍鋅方管型採光罩580*390cm」
1座
17萬5000元
17萬5000元
7
項次十三其他工程之1「室內細部清潔及垃圾搬運工資」
1式
2萬2000元
2萬2000元
僅施作粗清前的粗清,此項全未施作
2萬2000元
8
項次十三其他工程之2「垃圾車(含施工中垃圾)」
2車
1萬2000元
2萬4000元
全未施作
2萬4000元
9
項次十五工程監管費
5%
6萬4245元
6萬4245元
未提供或製作施工圖作現場施工及驗收依據,未提供現場指示或查驗等實際監管照片,未提供完工證明,且系爭工程仍有瑕疵及施作超過約定工期60天等爭議,原告未善盡監管責任。
6萬4245元
合計
15萬6245元
附表二:被告抗辯原告施作瑕疵部分(金額部分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發生瑕疵之系爭估價單項次及內容
瑕疵內容
被告支出修補費用情形
修補費用單據出處及頁數
1
項次一拆除工程之7「一樓原有花圃區地坪打除挖深低於入口現況地坪的高度」
拆除花圃水龍頭後未裝回
4500元
訴外人黃開成出具單據(本院卷60頁)
2
項次二泥作工程之9「飯廳及廚房地面泥作打底」
施作後漏水
1萬6000元
3
項次二泥作工程之11「一樓客廳地面泥作打底」
3000元
4
項次二泥作工程之18「樓前院落地窗側邊長度約210cm砌雙平型空心磚」
施作後花園漏水
1.修漏費用2萬5000元
2.修漏過程處理公共管線而拆除原有欄杆再裝回費用2500元及7500元
晨欣工程請款單、東立鋼鋁工程行估價單(本院卷59、61頁)
小計
5萬8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