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8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83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九十七年執聲字第一一二九號、九十七年執字第三○五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九年臺抗字第三六七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非字第一九二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業經本院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如附表所示案件判決七份、受刑人 陳瑞勇 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六罪,雖曾經本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九七五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但既與其另犯之施用毒品罪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徐淑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