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六六0號),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中犯罪事實欄一首行內關於「 林秋庚 」之記載後,應補充「(前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九日在案)」之記載;另倒數第七行內關於「等語」之記載後,應補充「而以將加害擔任總裁公司董事長、副總經理之乙○○、丙○○所經營總裁公司之財產等事,恐嚇乙○○、丙○○,致生危害於乙○○、丙○○之安全」之記載;另倒數第六行內關於「甲○○承上開犯意,與林秋庚及」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另與林秋庚二人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之記載;再倒數第二行內關於「使乙○○…,足生損害於…總裁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而以將加害擔任總裁公司副總經理之丙○○所經營總裁公司之財產之事,恐嚇丙○○,致生危害於丙○○之安全」之記載;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內關於「被告2人…請論以共同正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甲○○與某一不詳年籍之成年人二人就上開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所為之恐嚇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另被告甲○○與林秋庚二人就上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所為之恐嚇犯行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之記載;且應補充「被告甲○○於九十七年九月十八日所為一恐嚇行為,同時侵害被害人乙○○、丙○○二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之記載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併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