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7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7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79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乙○○被告丙○○上列具保人因被告丙○○犯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97年執字第2461號、97年執聲沒第2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乙○○因被告丙○○犯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台幣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訴法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檢察官依第118條第2項之沒入保證金(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時,依第93條第3項但書逕為具保之處分;以及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時,依第228條第4項所為之具保處分等二種情形),於偵查中以檢察官之命令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4項之規定,檢察官僅於偵查中始有沒入保證金之權限,執行案件中如有沒入保證金之必要者,自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行之,檢察官不得逕命沒入保證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犯詐欺案件經判決確定後,依法應予執行,經聲請人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署接受執行,另經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亦同等情,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具保人保證金繳納收據、送達證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7年4月21日甲○盛造97執字第2461號通知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7年6月9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09731578600號函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97年6月11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09731523900號函等文件可稽,認被告顯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前開保證金沒入,從而,聲請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靜紅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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