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審司聲字第5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審司聲字第569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277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174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98年度建字第48號判決一部勝訴確定在案,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並經聲請人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返還上開提存物,並提出板橋地院民事判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民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等件影本及郵局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
較新實務見解進一步言之,又因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處分或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聲請或依職權依假處分或假扣押裁定實施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即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處分或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須待假處分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1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776號、98年度司執全字第1091號、98年度司執字第38498號卷宗審核,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時所保全之債權金額為563,335元,雖經本案訴訟板橋地院98年度建字第48號判決確定,然勝訴金額僅為386,319元,亦即聲請人並未全部勝訴,是以在逾勝訴部分之假扣押執行撤回以前,難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從而,聲請人雖於98年11月9日遞狀撤回對相對人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1月18日以北院隆98司執全天字第1091號函覆債權人在案,惟聲請人於98年10月13日即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於翌日送達相對人,係屬訴訟終結前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情形,揆諸上開判解,其催告應認尚非適法,不生催告之效力。是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4月27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鍾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