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63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4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1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壹壹伍捌公克)沒收銷燬之;該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將「安非他命」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不知戒絕毒癮,仍再度沾染毒品惡習,顯見其戒毒之意志薄弱,自制力不佳,及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主要係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與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暨其前科素行、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內所含之毒品,經鑑定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0.116公克,驗餘淨重0.1158公克),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可佐,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又該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7年8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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