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47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24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24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378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
97年度審簡字第2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6年6月10日至同年6月20日之間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高雄銀行七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推由上開詐欺集團中某位成員,於96年6月20日某時,撥打電話予 黃素香 ,並佯稱:其之前在網路上購物所匯的帳號有誤,要求黃素香重新匯款云云,致黃素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陸續匯款2筆共新臺幣(下同)4萬4,005元至被告甲○○所有之上開金融帳戶內。嗣經黃素香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前被訴於96年6月10日至6月20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高雄銀行七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鑑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犯罪集團取得上開高雄銀行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推由上開詐欺集團中某位成員,於96年6月20日某時,撥打電話予黃素香,並佯稱:其之前在網路上購物所匯的帳號有誤,要求黃素香重新匯款云云,致黃素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陸續匯款2筆共4萬4,005元至被告甲○○所有上開高雄銀行之金融帳戶內。嗣經黃素香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乙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649號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並於97年12月8日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被訴之事實,曾經判決確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宗揚
法官黃沛文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書記官馮欽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