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67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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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67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立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569號),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立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立冠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所示之前科罪刑,且於民國一0九年六月十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未生警惕,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三七毫克、上揭累犯外另有一次酒駕前科且均易服社會勞動、雖未肇事惟對其他用路人具潛在之危險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2569號被告李立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立冠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09年6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9年11月26日20時許至同日21時30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安南區長榮路地址不詳豐達保全公司內食用摻有酒精之薑母鴨料理,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5分許,行經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1段266巷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李立冠身上有濃重酒氣,遂對李立冠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並於同日23時20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立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道○○○○○○○○○○○○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請審酌本案係被告第3次公共危險犯行,顯見被告不知悔改屢屢再犯,未收警惕矯正之效,其法治觀念極其薄弱,爰請從重量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檢察官李政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書記官黃莉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