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3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37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377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琨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琨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犯罪事實末段補充「嗣於一0九年九月十五日十七時二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街○○○號六樓,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盤查,李琨永遂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隨同警員前往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接受裁判」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琨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大法官釋字第七七五號解釋意旨,審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本件仍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查獲過程係因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盤查,被告乃主動向警員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隨同警員前往派出所採集尿液送驗,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附卷可憑(見警卷第六頁、偵卷第一頁反面),是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復曾因施用毒品犯行遭追訴處罰,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及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再犯本案,足認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兼衡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532號被告李琨永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巷00號居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3
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琨永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7年6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曾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李琨永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9月14日21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0號3樓之2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再以火燒烤玻璃球底部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9月15日17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6樓前為警盤查,發現李琨永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琨永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查李琨永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對照表(檢體編號:109Q235)、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09Q235)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再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
檢察官周盟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書記官謝秀惠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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