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聲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家聲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聲字第95號聲請人 楊守成 代理人 沈聖瀚 律師相對人 楊雅婷
楊順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楊雅婷、楊順安為聲請人楊守成與配偶 吳秀珍 所生,均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法定扶養義務人。聲請人現今生活困苦,又因身體狀況欠佳,無法出外尋求工作,以致無力維持自身生活,有受扶養之必要,相對人二人自應負扶養之義務。惟相對人二人避不見面,前經聲請人向後壁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但相對人二人仍置之不理,聲請人爰依民法第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及107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19,536元計算,請求相對人二人應自109年5月起至聲請人終老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9,768元之扶養費(計算式:19,536元÷2人=9,7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相對人則答辯略以:聲請人每月領有約12,000元之退休金,不須負擔房屋租金,水電費是由相對人堂哥支付,聲請人還將相對人名下共有土地租給劇組拍攝,每月亦有12,000元之租金收入,聲請人並非無法維持生活,且聲請人於相對人成年以前,未曾盡到扶養相對人之義務,相對人二人皆由母親扶養照顧,故不同意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履行義務之人,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2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又按受扶養權利者有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等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其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二人之父親,目前生活困苦,且身體狀況欠佳,無法出外工作,致無力維持自身生活之事實,此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1份可憑。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有無領取勞保或國民年金、社福補助等相關資料,查知聲請人於107年度均無所得與財產資料,自107年1月迄今亦無具備臺南市低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身心障礙身分,故未領取任何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又聲請人自98年11月25日申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定自98年12月起按月於次月底發給11,351元,另自103年5月起依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調整金額為11,941元,迄今仍持續按月發給在案;另聲請人坦承自109年8月至同年12月有收取土地租金每月12,000元,惟土地僅出租至109年12月底。綜上可知聲請人目前雖固定領取勞保老年年金給付11,941元,然此尚低於109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2,388元,又聲請人近期雖有土地租金之收益,然僅共約6萬元,金額非高,堪認聲請人主張其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乙節為真實。揆諸前開規定,相對人二人均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甚明。
(二)惟相對人二人主張伊等於成年前係由母親扶養照顧,聲請人並未盡到扶養義務乙情,此據證人即相對人之母親吳秀珍證稱:伊與聲請人婚姻關係存續中,但沒有住一起,已經10幾年了,從相對人楊雅婷讀國中時就沒有住一起,伊為了生活搬出來,聲請人沒有錢給伊,伊還要養聲請人、拿零用錢給聲請人,為了小孩要補習,伊上班到11點才下班;聲請人結婚後完全沒有給過家用,之前是做零工,後來幫他介紹榮民之家的工作一個月3萬多,錢都拿去花掉,沒有拿錢給伊和小孩,兩個孩子的扶養費都是伊靠信用借貸及娘家幫忙;伊帶孩子離開之後,聲請人有來找伊和小孩同住一個月,但聲請人也是去外面打電動,伊養不起聲請人,叫聲請人自己回去生活等語明確(見本院109年12月16日訊問筆錄第3頁),堪信為真實。
(三)聲請人雖另主張:聲請人於104年8月3日將臺南市○○區道○段000○000地號之共有土地贈與相對人二人,聲請人並非均未支付相對人扶養費云云。相對人二人雖不否認受贈上揭土地,然辯稱係因聲請人拿上揭土地借高利貸去打電動,高利貸要求還錢,相對人姑姑知悉後,擔心土地被拍賣,遂同意幫聲請人還錢,但要求聲請人將土地過戶到相對人二人名下,上揭土地都是家族親戚共有。對照相對人二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相對人二人就上揭土地之持分比例各為0.08333、0.01812,所持應有部分比例非高,且因與他人共有亦難以變賣處分,是聲請人以贈與相對人二人系爭土地,據為聲請人有支付相對人扶養費之理由,尚無可採。
(四)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二人之父親,於其等成年以前,依法負有扶養義務,惟聲請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情節重大,本院審酌如令相對人二人負擔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免除相對人二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書記官李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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