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6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64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秀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秀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秀麗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二五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所示之前科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顯未生警惕,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二八毫克、雖未肇事惟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具潛在危險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782號被告蔡秀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秀麗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9年9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9年11月23日21時許起至同日21時5分許止,在高雄市美濃區某友人店內飲用酒類後,旋搭乘友人車輛前往臺南火車站,經抵達臺南火車站後,其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5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忠義路與民族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於同日23時5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秀麗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9日
檢察官彭盛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
書記官黃荻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