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3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3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366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嘉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15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嘉琪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惟事實部分補充記載如下:「王嘉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王嘉琪於肇事後留置現場,於警方據報前往處理在未發覺犯罪人前,其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供承其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肇事,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29頁)在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腕部挫傷,經本院移付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後,被告未依約履行,經本院再次電話詢問雙方意見,雙方均請求依法判決,告訴人並請求從重量刑,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可參,惟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極為嚴重,告訴人之損害以財產損害居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瓊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1156號被告王嘉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嘉琪於民國108年7月28日14時2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臺南市○○區○道0號北向303.8公里處時,原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 王邑熏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上開地點行駛於王嘉琪所駕前開車輛前方,王嘉琪因而駕車自後方追撞王邑熏所駕前開車輛,王邑熏因而受有右側腕部挫傷之傷害。嗣警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邑熏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嘉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於上開地點肇事之事實。2告訴人王邑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證明肇事現場之道路情形及肇事後車輛停放位置及車損之事實。4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5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8月4日南市交鑑字第1090947750號函覆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1份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嘉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6日
檢察官莊士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
書記官蔡素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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