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70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錦添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8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趙秀金 告訴被告杜錦添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原起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據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見本院卷第73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臻嫺
法官高俊珊法官陳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淳涵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8880號被告杜錦添男8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錦添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上午6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府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迨駛至臺南市東區府連路與府東街口時,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適有趙秀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區府東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亦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與杜錦添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趙秀金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肩挫傷併肱骨頸骨折、左手肘挫傷併尺骨鷹嘴突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後,杜錦添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趙秀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杜錦添於偵訊時之自白。證明被告杜錦添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上開路口時,與告訴人趙秀金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勢等事實。二證人即告訴人趙秀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明被告杜錦添於前揭時、地,駕車與告訴人趙秀金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經過情形。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32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8張、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6張。證明上揭時、地,被告杜錦添駕車與告訴人趙秀金之機車發生碰撞前之行向、碰撞時之角度,及碰撞發生後被告與告訴人之車輛相對位置等事實。四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9年7月27日南市交鑑字第1090875530號函暨所附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證明被告杜錦添駕駛自小客車,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告訴人趙秀金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支線道車超速行駛,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事實。五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前,在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9日
檢察官高振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書記官丁銘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